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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9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160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北投區○○街○○巷○○號「○○診所」負責人兼管
      制藥品管理人,該診所領有xxxxxxxxxxxx號管制藥品登記證,案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原處分機關於95年 9月13日在訴願人
      診所稽核時,發現訴願人診所購入「○○注射液(○○)」及「○○
      注射液(○○)」第 4級管制藥品,均未上網申報該藥品之收支、結
      存資料,乃於當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
      場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診所未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
      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以95年 9月19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537160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診所新臺幣3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29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160100號行政
      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診所,並非訴願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
      或利益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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