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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6611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印製、發放「○○」食品傳單,內容宣稱「○○......體內
油取系列......達到美身的目的......可有效阻礙人體對脂肪的吸收體內
環保系列......具有......體內環保......○○體內油取每日早餐前 1~2
粒,男女可用,蘑菇幾丁質可包覆腸壁黏膜,有可以繼續享用美食,達到
美身的目的......早上體內油取+晚上體內環保=健康窈窕新趨勢......
」等文詞,案經嘉義縣衛生局於95年 5月26日查獲,並以95年6月8日嘉衛
藥食字第095001171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
月1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查認系爭廣告整
體表現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體內環保、瘦身等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
第 1項規定,以95年8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6611800 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停止
印製、發放。上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2
5日(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5年9月24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95年 9
月25日】代之,並無逾期問題)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
。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
。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印製、發放之廣告傳單,內容提及「體內油取系列」,並無
療效之宣傳目的;所稱「達到美身的目的」,亦與坊間美容業者強調
之瘦身不同。至「可有效阻礙人體對脂肪的吸收」或「可以繼續享用
美食」等文詞,均係對產品成分或內容之陳述,與食品衛生管理法所
稱之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有間;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前揭對產品
無強調功能或療效之陳述,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訴願人不服。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食品於傳單印製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
,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傳單及原處分機
關95年 8月10日15時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提及之文詞均係對產品成分或內容之陳述,與
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有間云云。按前揭食品
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不得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而致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
查系爭食品廣告傳單印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
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
系爭食品成分之功能並不當然為產品本身之功能,自不應據之而遽為
影射。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
停止印製、發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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