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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5762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先後刊登「○○」食品廣告,
內容宣稱「 ......○○ NT$2830/4 瓶免運,最佳抗氧化物.抗癌.抗老聖
品......葡萄子醫學研究出為最佳抗氧化物,最佳防癌,抗老利器......
」「○○ NT$ 2830/4 瓶免運,最佳防癌利器......」等詞句,經臺中縣
衛生局及雲林縣衛生局查獲後,分別以95年 6月27日衛食字第0950028613
號函及95年 6月26日雲衛食字第095700043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
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95年7月25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535762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 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
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
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二、詞句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
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
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
止老化。改善皺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經訴願人上網搜尋葡萄子相關資訊,醫師、營養師及相關研究報導
,均證明訴願人所刊登之內容並未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二)訴願人於接獲行政處分書後,立即將「 ○○○」網站之「○○」
廣告撤除,且尚未於網站上售出該產品,並於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
內將罰款繳交後,再依訴願法之規定提出訴願。網站上拍賣的賣主
,絕大部分都是個人,對相關法令根本不懂,因此而觸犯法令、盲
目被罰,就法令資訊瞭解的層面上,似乎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而網
站業者卻不須擔負任何法律責任,真的非常不公平。
(三)訴願人自網站上擷取該系爭產品成分簡介,以此證明該產品係含有
葡萄子之萃取成分;另再由網路上擷取葡萄子之萃取成分相關研究
報導,以作為補強說明。
(四)再次對原處分機關作中肯的建議;請對各大拍賣網站加強宣導相關
法令,讓網站業者做好把關的工作。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食品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
情形之事實,此有臺中縣衛生局95年 6月27日衛食字第0950028613號
函及雲林縣衛生局95年6月26日雲衛食字第 0957000432號函暨所附系
爭食品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上網搜尋葡萄子相關資訊,醫師、營養師及相關研究報
導,均證明訴願人所刊登之內容並未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及接獲行政處分書後,立即將廣告撤除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
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經查訴願
人於網路所為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是系爭食品既非有具體之研
究報告,尚不得宣稱系爭食品具有該等功效。且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
為,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至有無售出系爭食品乙節,亦與違規
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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