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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6975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印製之「○○」食品廣告宣傳單,內容宣稱「來自東方的神
    藥○○......卻發現許多人的高山症反應竟然消失了......而民間更將○
    ○應用於老年性心衰、鎮靜、陽萎及糖尿病等疾病的治療上......○○(
    SMP ,中華民國專利書發明第 xxxxxxx號)......抗衰老......耐缺氧..
    ....耐低溫......抗輻射......」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95年 7月28
    日於○○中心「2006臺灣生技月」展覽會場查獲,復經該署以95年8月7日
    衛署食字第095040679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
    開廣告宣傳單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9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6975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宣傳單立即停止印製散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二、詞句未
      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二)未涉
      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說明時一再聲明並未生產○○產品販售,訴願人亦非食品
       製造商,原處分機關承辦員均置之不理,逕自書寫調查紀錄,並要
       求於紀錄末簽章且未予1乙張將之攜回。
    (二)行政處分書事實部分:「......並經本局調查屬實......」,其實
       原處分機關並未真的"調查屬實"即開具處分書,對遵從政府規定的
       廠商言,誠屬不公,原處分機關不應為處分而處分;應依事實並聆
       聽百姓的敘述再作處理,方能服人,才是雙贏。希原處分機關還原
       事實真相,予百姓一個公開、公平、公正的生活環境與生存空間。
    三、卷查訴願人於「2006臺灣生技月」(○○中心)散發「○○」食品廣
      告宣傳單,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95年 8月 7日衛署食字第0950406794號函暨所附系爭宣傳單及原處分
      機關95年 8月30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生產○○產品販售,亦非食品製造商及原處分機關
      並未真的調查屬實即開具處分書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
      ,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經查訴願人於宣傳
      單所為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復據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30日訪
      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略以:「......問:......廣告是否為貴
      公司印製刊登發放?答:是。問:案內產品屬性為為何?答:本公司
      的『○○』是原料,......本公司的『○○』是原料,最小包裝為10
      公斤 1袋。本公司未加工製成商品,更沒有販售,且本公司招徠的對
      象是廠商,推銷廠商使用本公司進口的原料,並非對一般消費民眾做
      宣傳......」且查系爭宣傳單載有品名、廠商名稱、效能、電話、傳
      真及網址等資料,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縱販售對象 1為廠商,
      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理由,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宣傳單應立即停止
      印製散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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