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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 6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534334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5年5月29日在網站(網址:xxxxx)刊
    登「......透過正確氣功訓練,即可使病情病痛減輕,甚至痊癒之效能..
    ....不治的疑難雜症和絕症,例如癌症,甚至可能會有不可思議之療效產
    生......」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15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5年 7月 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
    3433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處
    分書於95年7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8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關於「......透過正確氣功訓練,即可使病情病痛減輕..
       ....」等詞句,純屬研究論述,並非醫療廣告詞句;在於提倡全民
       健康養生運動與宣揚正確健康養生理念,純屬公益,絕無商業與醫
       療行為。
    (二)原處分機關應宣導醫療法,輔導訴願人限期改善,不是一味重罰。
       訴願人沒有販賣任何醫療用品,也沒有為任何人作氣功治療,大部
       分的時間都在作公益慈善免費教人氣功與宣揚全民正確養生理念。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5年 5月29日在網站刊登如事實
      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5年
      6 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刊登之系爭文字,純屬研究論述及宣揚正確健康養生
      理念等節。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
      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
      告。查系爭廣告載有「......透過正確氣功訓練,即可使病情病痛減
      輕,甚至痊癒之效能......不治的疑難雜症和絕症,例如癌症,甚至
      可能會有不可思議之療效產生......」等詞句,內容已涉及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應視為醫療廣告。依上開規定,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
      即不得刊登醫療廣告;違者,即應論處。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次查訴願人主張應輔導限期改善及沒有販賣任何
      醫療用品或為任何人作氣功治療等節。按系爭廣告經認定係醫療廣告
      已如上述,且查醫療法相關規定並無應輔導限期改善後始得處罰之規
      定;又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為前揭醫療法第84條所明定,
      訴願人既有刊登系爭醫療廣告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即應論處。是訴願
      人就此主張,亦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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