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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1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5362329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因未經事先申請核准,
即於○○週刊第○○期(95年○○月○○日出刊)第○○頁刊登「○○衛
生套(○○衛生套)」藥物廣告,其內容載有「......○○衛生套 搭贈
2片熱感潤滑劑加強刺激感,也可增加順滑無阻的感覺喔......」等語,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並於95年 7月1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作
成調查紀錄後,審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
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2條第 4項規定,以95年7月2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5768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8月2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5362329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9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
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
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
行為。」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
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
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
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第92條第 4項規定:「違反第
66條第 1項、第 2項、第67條、第68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
以上 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89年 6月21日衛署藥字第89034251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及其管理模式等相關規定。依據:藥事法第
13條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26條。公告事項:一、本署將醫療器材重新
分為16大類,且依產品所具危險性高低,分為一(低危險性)、二(
中危險性)、三(高危險性)共 3等級,醫療器材品項清單及其類別
等級,如附件1所示。......」
附件1(節錄)
┌────┬───────────────┬────┬────┐
│代碼 │中文名稱 │英文名稱│等級 │
├────┼───────────────┼────┼────┤
│L.5300 │衛生套(保險套) │Condom │2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藥事法修改增加罰鍰的主要目的在對於民眾所在意之健康議題等不
實廣告能在第一時間保障民眾健康,非故意處罰業者。反之,訴願
人販售之衛生套對使用者具有保護作用─防止感染性病及愛滋病的
傳播;而搭贈潤滑劑促銷,無非希望增加消費者使用衛生套意願,
更有助於性安全的推廣,將安全套套在藥物狹隘的定義內,實妨礙
性安全的推廣。
(二)另原處分機關稱藥事法修正案於95年 4月28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即
發布新聞稿一事,但當時未知總統公告時間,且原處分機關內部公
告時間為95年 6月14日,而 6月15日即回溯95年 5月17日該法修正
公布後的違規業者而加重罰鍰,在未有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之際,及
未對相關業者多加宣導或實施延緩期,就逕自對相關業者增加 6倍
以上的罰鍰,實有失公允。且訴願人95年 5月25日所登之廣告離總
統公布僅有一週時間,在未知情況下未及時抽稿,實非故意違法;
請在此新舊藥事法交替之時,能酌情給予警告或以舊法執行。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週刊第○○期(95年○○月
○○日出刊)第○○頁刊登「○○衛生套(○○衛生套)」藥物廣告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站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
報表、95年 7月1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
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
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衛生套有助於性安全的推廣,將安全套套在藥物狹隘的
定義內,實妨礙性安全的推廣等節。經查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
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違者,即應受罰。且依首揭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衛生套係屬醫療器材,殆無疑義。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未對業者宣導或實施延緩期,並請給予警告或以舊法執
行等節。卷查本案藥事法第66條第1項及第92條第4項規定係於95年 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次藥
事法之修正自95年5月19日即生效適用;且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95年 5月25日在○○週
刊第○○期刊登系爭違規廣告,則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之罰鍰額度予
以論處,自屬適法。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 4項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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