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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0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6019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經營「○○冰品店」,經原處分
    機關於95年 4月10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製售之木瓜牛奶(加冰)
    食品,其檢驗結果發現,系爭產品所含生菌數4.3×10^5CFU/ML,大腸桿
    菌群最確數大於1.1×10^3MPN/ML,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
    5 月17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 9312787號),由訴願人
    蓋章收受,命訴願人於95年 5月23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
    月24日再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進行複查,抽驗訴願人製售之木瓜牛奶(加
    冰)、蘋果汁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木瓜牛奶(加冰)食品之大
    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10^3MPN/ML,仍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
    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 1款規定
    ,以95年 8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6019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9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
      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
      、違反第10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8年 4月26日衛署食字第88027006
      號公告冰類衛生標準:「......三、細菌限量:(節錄)
    ┌──────────┬───────────────────┐
    │類別        │冰類                 │
    ├──────────┼───────────────────┤
    │內容        │四、含有乳成分或乳製品之各種冰類製品與│
    │          │  冷凍冰果。            │
    ├───┬──────┼───────────────────┤
    │   │每公撮中生菌│(融解水)100,000以下         │
    │   │數     │                   │
    │限量 ├──────┼───────────────────┤
    │   │每公撮中大腸│(融解水)100以下           │
    │   │桿菌群最確數│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於95年 4月10日經原處分機關抽驗數種飲料,發現生菌數與
      大腸桿菌最確數不符衛生標準,訴願人為此加強環境衛生與食品保存
      的工作,且當場完全依照稽查員的方法製作,飲品應無衛生問題。原
      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稽查
      員取樣後並非當場檢驗,其保存方式有無符合標準?經過多少時間才
      檢驗?在在均可能影響飲品之衛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0日及5月24日食
      品(飲冰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95年 4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93
      02408 號抽驗物品報告表及95年5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9300118號抽
      驗物品報告表、95年4月25日(送驗日期為95年4月10日)及95年 6月
      7 日(送驗日期為95年5月24日)檢驗報告、95年5月17日食品衛生限
      期改善通知單(編號:9312787號)及95年7月18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
      之黃○○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而依前揭衛生署88年 4月26
      日衛署食字第88027006號公告之冰類衛生標準之規定,含有乳成分或
      乳製品之各種冰類製品與冷凍冰果,每公撮中之生菌數及大腸桿菌群
      最確數分別應於 100,000及 100以下,如不符合標準,原處分機關先
      予限期改善,於期限屆滿重新檢驗後仍不符合標準者,依法即應受處
      罰。本件訴願人製售之木瓜牛奶(加冰),經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0
      日第 1次抽驗結果,該食品之生菌數4.3×10^5CFU/ML,大腸桿菌群
      最確數大於1.1×10^3MPN/ML,不符衛生標準;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
      年 5月17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由訴願人蓋章收受,限訴願人於95
      年 5月23日前改善完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24日第
      2 次抽檢結果,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10^3MPN/ML,仍不符衛
      生標準,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飲品依照稽查員指導方法製作,且取樣後並非當場檢
      驗,保存方式有無符合標準云云。案據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4日抽驗
      物品報告表所載,系爭木瓜牛奶飲品於10時50分抽驗,隨身冰箱溫度
      3℃ ;且據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4日食品(飲冰品)衛生查驗工作報
      告表記載,檢體於13時28分送達檢驗室,冷藏櫃溫度出發後為 2℃以
      內。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係依散裝飲冰品採樣與送驗工作說明書規定之
      取樣步驟抽驗該產品,且已於第 1次檢驗後給予訴願人改善之期限,
      則訴願人即應就該飲品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於複驗時仍不符衛生標準
      之違法事實負責;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非可採。又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95年7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4533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95年 7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分隊陳述意
      見,並經原處分機關是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在案,此亦有訴願人之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憑;復依行政罰法第42條
      第 1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
      ,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是訴願人執此理由主張,乃有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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