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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2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535778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及○○樓之○
    ○(市招:○○俱樂部),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27日執行菸害防制場
    所檢查時,查獲訴願人場所係屬密閉空間,卻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及區
    隔吸菸區(室),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95年 7月19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對於吸菸
    區(室)無明顯區隔、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26條規定,以95年 8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57789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 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 9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上開處分書於95年8月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雖該回執上蓋有「○○大樓 A棟管理委員會」章戳,然未有
      郵件接收人員簽名或蓋章,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第 1項第 8款、第 2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
      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
      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
      條第 2項或第14條第 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
      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 2項所稱吸菸區(室)之
      區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
      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
      吸菸』意旨之文字。」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7年 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
      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他)密閉空間
      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
      菸』之場所。」
      88年 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其
      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何認定乙案......說明:本署於87年 8
      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
      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公
      眾(不特定人)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
      。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
      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人工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
      )之公共場所。」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
      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菸害防制法並未規範貼示之位置,原處分機關人員未及注意,逕
       予認定訴願人公司違反菸害防制法。
    (二)公安檢查聯合檢查當日是在非營業之狀況下,接受公安檢查、測試
       ,衛生講習告訴訴願人公司公安部分包含食品衛生及營業衛生,禁
       菸標示並不屬公安之範圍,在該聯合檢查共同檢查表上,是否就應
       有記載衛生部分之公安事項並據以檢查。
    (三)訴願人公司委託○○○說明確有貼禁菸標示,原處分機關未盡查證
       責任仍開立處分書,有負人民之信賴。
    (四)處分書之處分單位是「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而附寄之繳費單,名
       稱卻是「臺北市政府」罰金收據;且罰金收據頭「臺北市政府」蓋
       章是「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為何劃叉改蓋○○○(甲),
       主辦會計也是將○○○劃叉改為○○○(丙),經劃掉後名稱不一
       致令人起疑。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
      示及區隔吸菸區(室),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7日菸害防制場所
      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95年 7月19日訪談訴願人公司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菸害防制法未規範貼示之位置、禁菸標示不屬公安範圍
      ,及確有貼禁菸標示而原處分機關人員未及注意,逕予認定訴願人公
      司違反菸害防制法等節。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
      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法第 4章定有明文;凡於不得吸菸或除吸菸
      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明顯之區隔及標
      示,以保護特殊場所所在之人身健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系
      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等業務(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1146.93平方公尺)
      ,為前開衛生署公告之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是其核屬
      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
      場所,即應依同條第 2項規定,就吸菸區(室)為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且本府為維該類場所之公共衛生,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執行檢查。
      又據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95年 7月26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記載
      略以:「......檢查項目:一、是否為『全面禁菸』場所 (勾註)
      否......二、禁菸標示有無設置於明顯處 (勾註)否......三、吸
      菸區(室)之設置有無明顯區隔與標示 (勾註)否......詳述事實
      內容:現場大廳及營業場所內未貼任何禁菸標誌......」並經現場人
      員簽名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章戳。且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19日訪談訴
      願人公司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略以:「......問:依據菸害防
      制法第14條規定......貴公司涉嫌違反上述規定,臺端有何說明?答
      :本公司一向守法令,有張貼禁菸標示,只是當天貴局人員來稽查時
      ,本公司現場經理休假未在現場,而當時在場的人員剛來本公司上班
      ,所以並不瞭解本公司禁菸標示張貼的位置,本公司目前已將禁菸牌
      子重新貼置在較明顯之處,以俾客人看見。檢附本公司新設置之禁菸
      牌子位置圖 2張。......」是訴願人就其原有貼禁菸標示之主張既未
      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事證審認訴願人
      經營之系爭場所對吸菸區(室)無明顯之區隔及標示,而與法有違,
      尚難謂有誤。另有關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頭及章
      戳疑義,經查該收據係本府為統一罰鍰收據格式所印製而供繳納罰鍰
      之用,而本件收據乃系爭行政處分書之附件,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 2
      欄因人員更迭而有所更改,尚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效力。訴願主張
      ,均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
      、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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