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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1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5372441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委託製造販賣之「○○健美茶、批號:110045」產品,經臺
      中市衛生局於95年 5月15日在其轄內○○藥局(臺中市東區○○街○
      ○號)查獲含有番瀉葉會苷(Sennosides)成分,乃送行政院衛生署
      檢驗。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報告系爭產品含 sennosides為13.3mg/
      pack,涉及違反相關藥事法令規定。臺中市衛生局乃以95年 8月 2日
      衛藥字第 095003259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即販售「○○健美茶、批
      號:110045」產品,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
      第 1項規定,以95年9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67299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應於95年
      12月1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處理。上開處分書於95年9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處分無誤,以95年 9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2441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10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6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
      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
      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第39條第1項規定:「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
      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
      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39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28日衛署藥字第88037570號函釋:「......說
      明:一、番瀉葉茶包之管理,廣告優先處理,廣告如宣稱『減肥』,
      則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產品部分,如未標示主成分,僅稱減肥茶
      ,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理;如標示番瀉葉、莢果或苷者,則依標示之
      含量、用法、用量判定,每日使用劑量以番瀉葉苷(Sennosides)計
      為12毫克以上者,以藥品管理,每日使用劑量未達12毫克,則不以藥
      品管理;如衛生局認有必要送驗時,檢驗結果亦依此原判定。......
      」91年 3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10020787號公告:「主旨:為有效管理
      含番瀉葉苷(Sennosides)產品,重申產品標示或檢出含番瀉葉苷(
      Sennosides),每日使用劑量為12毫克以上者,應以藥品管理。....
      ..公告事項:番瀉葉茶包之管理,產品標示或檢出含番瀉葉苷(senn
      osides),每日使用劑量為12毫克以上者,應以藥品管理,上述處理
      原則,前經本署88年 7月28日衛署藥字第88037570號函知各縣、市衛
      生局在案,特再公告周知。」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
      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
      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販售之「○○健美茶」係由合法食品工廠製造,已販售相當期
      間,成分一直合於規定,故向來是以食品管理。原處分機關稱「經檢
      出Sennosides含量 13.3mg/pack」,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屬藥品管理,
      實令訴願人深感莫名,不知「○○健美茶」於何時「經行政院衛生署
      核屬藥品管理」?對於長期以來成分一直符合規定之產品,僅以一包
      檢體檢出Sennosides含量稍逾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規定標準,即認定違
      法,逕予處分,罔顧人民權益。另藥事法第39條規範主體係「藥品」
      而非「食品」,訴願人販售之「○○健美茶」向來符合規定,而以食
      品管理,縱使一批號之含量未合標準,亦應先予糾正,要求回收,怎
      可罔顧人民權益,逕予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委託製造販賣之「○○健美茶、批號:110045」產品含se
      nnosides為 13.3mg/pack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
      驗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楊○○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訴願人販售之「○○健美茶
      、批號:110045」產品,未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即販售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向來是以食品管理,原處分機關稱「經檢出Se
      nnosides含量 13.3mg/pack」,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屬藥品管理,令訴
      願人不知係於何時經核屬藥品管理及應先予糾正,要求回收,怎可罔
      顧人民權益,逕予處分云云。按本案系爭產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檢驗含sennosides為 13.3mg/pack,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函釋及公告規定,即應為藥品管理;是訴願人就此主張,自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又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為藥事法第39條第
      1 項所明定。違者,即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是訴願人主張應先
      予糾正要求回收乙節,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藥事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應於95年12月1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
      規定處理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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