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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1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5372441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委託製造販賣之「○○健美茶、批號:110045」產品,經臺
中市衛生局於95年 5月15日在其轄內○○藥局(臺中市東區○○街○
○號)查獲含有番瀉葉會苷(Sennosides)成分,乃送行政院衛生署
檢驗。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報告系爭產品含 sennosides為13.3mg/
pack,涉及違反相關藥事法令規定。臺中市衛生局乃以95年 8月 2日
衛藥字第 095003259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即販售「○○健美茶、批
號:110045」產品,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
第 1項規定,以95年9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67299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應於95年
12月1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處理。上開處分書於95年9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處分無誤,以95年 9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2441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10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6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
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
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第39條第1項規定:「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
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
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39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28日衛署藥字第88037570號函釋:「......說
明:一、番瀉葉茶包之管理,廣告優先處理,廣告如宣稱『減肥』,
則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產品部分,如未標示主成分,僅稱減肥茶
,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理;如標示番瀉葉、莢果或苷者,則依標示之
含量、用法、用量判定,每日使用劑量以番瀉葉苷(Sennosides)計
為12毫克以上者,以藥品管理,每日使用劑量未達12毫克,則不以藥
品管理;如衛生局認有必要送驗時,檢驗結果亦依此原判定。......
」91年 3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10020787號公告:「主旨:為有效管理
含番瀉葉苷(Sennosides)產品,重申產品標示或檢出含番瀉葉苷(
Sennosides),每日使用劑量為12毫克以上者,應以藥品管理。....
..公告事項:番瀉葉茶包之管理,產品標示或檢出含番瀉葉苷(senn
osides),每日使用劑量為12毫克以上者,應以藥品管理,上述處理
原則,前經本署88年 7月28日衛署藥字第88037570號函知各縣、市衛
生局在案,特再公告周知。」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
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
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販售之「○○健美茶」係由合法食品工廠製造,已販售相當期
間,成分一直合於規定,故向來是以食品管理。原處分機關稱「經檢
出Sennosides含量 13.3mg/pack」,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屬藥品管理,
實令訴願人深感莫名,不知「○○健美茶」於何時「經行政院衛生署
核屬藥品管理」?對於長期以來成分一直符合規定之產品,僅以一包
檢體檢出Sennosides含量稍逾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規定標準,即認定違
法,逕予處分,罔顧人民權益。另藥事法第39條規範主體係「藥品」
而非「食品」,訴願人販售之「○○健美茶」向來符合規定,而以食
品管理,縱使一批號之含量未合標準,亦應先予糾正,要求回收,怎
可罔顧人民權益,逕予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委託製造販賣之「○○健美茶、批號:110045」產品含se
nnosides為 13.3mg/pack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
驗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楊○○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訴願人販售之「○○健美茶
、批號:110045」產品,未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即販售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向來是以食品管理,原處分機關稱「經檢出Se
nnosides含量 13.3mg/pack」,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屬藥品管理,令訴
願人不知係於何時經核屬藥品管理及應先予糾正,要求回收,怎可罔
顧人民權益,逕予處分云云。按本案系爭產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檢驗含sennosides為 13.3mg/pack,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函釋及公告規定,即應為藥品管理;是訴願人就此主張,自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又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為藥事法第39條第
1 項所明定。違者,即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是訴願人主張應先
予糾正要求回收乙節,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藥事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應於95年12月1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
規定處理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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