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742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
. ○○保養系列......○○眼膠......保濕凝露......活性果酸乳......
○○組合......日霜......UV防護乳液......」化粧品廣告,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95年 8月13日查獲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10月13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537742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為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違反│法規│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備│
│次│事實│依據│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對象│註│
│ │ │ │ │ │ │ │
├─┼──┼──┼──────┼───────┼──┼─┤
│ │化粧│第24│新臺幣5萬元 │一、第1次違規 │法人│ │
│ │品廣│條、│以下罰鍰 │ 處罰鍰新臺│(公│ │
│ │告違│第30│ │ 幣1萬元, │司)│ │
│12│規 │條 │ │ 每增加1件 │或自│ │
│ │ │ │ │ 加罰新臺幣│然人│ │
│ │ │ │ │ 5,000元。 │(行│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曾兩度提出陳述書,陳述之內容是表達公司之立場,及想依規
定申請廣告核定表之事項,並無表示是訴願人公司所登載之廣告。系
爭網頁是委託友人替訴願人公司製作,純屬測試階段,並無廣告意圖
,製作工程師不知化粧品之相關法規,測試階段未將網址關閉所致。
95年 8月13日在公司不知情下將網站開啟作幾天的測試,而發生測試
違規之情事。
三、按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卷查訴願人
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刊登系爭違規廣告之事實,有95年 8月13日
列印之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測試階段未將網址關閉所致云云。查系爭廣告係原
處分機關於網路所查獲,已如前述,則該網站之系爭化粧品廣告,既
為不特定人所得接觸瀏覽,且系爭廣告內容刊登有產品名稱、價格、
訴願人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已足使消費者獲知系爭產品相關
訊息,達到招徠顧客消費購買之目的,核其已屬廣告行為;況原處分
機關於95年 9月 7日上網仍發現系爭廣告,亦有卷附95年9月7日廣告
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登系爭廣告
,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訴願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