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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7573002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
      生署)檢舉涉有違反藥政法規情事,經該署分別以95年 7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26891號及第0950326892號函移請臺中市衛生局及臺中縣
      衛生局依職權辦理。又臺中縣衛生局於95年 7月24日前往該縣○○藥
      局抽驗,並以95年 7月28日衛食字第0950032431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移
      請原處分機關辦理;臺中市衛生局亦於95年 8月14日前往該市總統藥
      局稽查,並於95年 8月16日訪談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並
      作成訪問紀要後,以95年 8月17日衛藥字第0950033770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1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並作成
      調查紀錄表後,就相關疑義部分以95年8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
      537400號函請衛生署釋示,並經該署以95年9月5日衛署食字第095003
      6799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局函詢『○○』產品成分之
      一『MSM(Methyl sulfonyl Methane甲基硫醯甲烷)』是否可供為食
      品原料乙案......說明:......二、......食品業者對所製售食品之
      衛生安全自應負全責,產品使用之原料若非為傳統食用原料,應備具
      相關安全性評估資料,確認其食用安全無虞,始得供為食品原料。..
      ....四、『MSM(Methyl sulfonyl methane甲基硫醯甲烷)』,安全
      性不明,不得做為食品原料使用。」
    三、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函釋,審認訴願人(一)未於系爭食品外包裝明
      顯標示「食品」字樣;(二)品名配合外包裝之腿部關節圖示,整體
      表達涉及易生誤解;(三)外包裝標示「......進口代理商:○○有
      限公司. ○○有限公司......」惟查系爭食品係由○○股份有限公司
      進口原料,訴願人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並由○○有限公司代
      理,是其易使消費者誤解為進口食品;(四)又系爭食品成分之一「
      MSM(Methyl sulfonyl methane甲基硫醯甲烷)」安全性不明;同時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9款、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9款規定處分,乃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75730
      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
      品立即沒入銷毀。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10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1條第 9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
      或公開陳列:......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
      標示事項。」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
      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1條或第
      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第33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1條第 8
      款、第9款......第17條第1項......規定者。」
      衛生署78年 7月 1日衛署食字第811125號函釋:「自民國79年 1月 1
      日起,生產製造有容器或包裝之膠囊或錠狀食品,應於其外包裝及標
      籤上顯著標示『食品』字樣,且該字體字樣不得小於商標或商品名稱
      之字體。」95年 9月 5日衛署食字第0950036799號函釋:「主旨:貴
      局函詢『○○』產品成分之一『MSM(Methyl sulfonyl methane甲基
      硫醯甲烷)』是否可供為食品原料乙案......說明:......二、....
      ..食品業者對所製售食品之衛生安全自應負全責,產品使用之原料若
      非為傳統食用原料,應備具相關安全性評估資料,確認其食用安全無
      虞,始得供為食品原料。......四、『MSM(Methyl sulfonyl metha
      ne甲基硫醯甲烷)』,安全性不明,不得做為食品原料使用。」
      95年10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50045429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
      有限公司販售之『○○』含『MSM(Methyl sulfonyl methane甲基硫
      醯甲烷)』成分乙案......說明:......二、案內產品所含之 『MSM
      』成分,請業者提具其基本訊息(如:來源、使用目的、結構、製備
      方法、特性、規格、安全性、適用食品種類等)、飲食攝取量及使用
      方式、營養......及毒性試驗、產生過敏或副作用可能性、成分分析
      、世界各國准用為食品之法規等相關佐證資料,俾憑送專家委員審核
      是否得列屬一般食品原料管理,本案於業者未舉證其無害人體健康,
      並獲本署審核通過前,仍依本署95.9.5衛署食字第0950036799號函為
      判。」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成分之一 MSM(Methyl sulfonyl methane 甲基硫醯甲烷)
      普遍於世界各國作為日常食品之營養補充品,美、加等先進國家的醫
      學界,針對此成分之安全性及效用性有多年的相關研究報導,並未受
      到質疑。原處分機關並未對訴願人的說明提出具體疑慮,亦未給予訴
      願人詳細辯解之機會,若此成分確實因安全性不明而不得食用,國內
      消費者卻可由各通路購得此類產品,且國內外各大廠各有生產及販售
      相關產品,是否也應要求全面下架回收或說明。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食品,其於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之內
      容且系爭食品成分之一「MSM (Methyl sulfonyl methane 甲基硫醯
      甲烷)」安全性不明等違章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臺中市衛生局
      95年 8月17日衛藥字第0950033770號函及所附之檢查現場紀錄表、訪
      問紀要、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5日14時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之調查紀錄表、○○股份有限公司95年 9月21日登盛食字第95092101
      號書函、衛生署95年9月5日衛署食字第0950036799號函及95年10月20
      日衛署食字第095004542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食品成分之一 MSM普遍於世界各國作為日常食品之營
      養補充品云云。按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
      公開陳列,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9款所明定。食品業者對所製
      售食品之衛生安全自應負全責,產品使用之原料若非為傳統使用原料
      ,應備具相關安全性評估資料,確認其食用安全無虞,始得供為食品
      原料;本件訴願人就系爭食品成分之一「MSM(Methyl sulfonyl met
      hane甲基硫醯甲烷)」並未舉證其無害人體健康,且經衛生署審核通
      過,是該成分安全性不明,尚不得為一般食品原料,此業經前揭衛生
      署95年9月5日衛署食字第0950036799號及95年10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
      50045429號函釋示在案。至訴願人主張國內消費者可由各通路購得此
      類產品,是否也應要求全面下架回收或說明乙節。按行為人之違規行
      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予免責,且若如訴願人所主張
      消費者可由各通路購得此類產品及國內外各大廠皆有生產與販售相關
      產品,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亦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案查處
      ,非屬本案審議之範疇,亦不影響訴願人違章責任之成立。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產品應立即沒入銷毀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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