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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7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536870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上刊登「○○、○○」食品
廣告,其內容載有「......9 大保健功能:1.可以幫助吸收放射性物質和
重金屬,並予以排除......2.通過改善體內生態環境,有效預防和減少現
代病的發生......3.可減重瘦身......6.可緩解糖尿病症狀......9.可幫
助促進膽汁排泄......」「 .......功能:1.抗菌抗毒......2.提高免疫
功能......5 抗老化......」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案經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95年 7月17日衛藥食字第0953040745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9月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6870
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 5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同年10月11日補送訴願書,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包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站並非訴願人架設,而係美國 ○○ INC.於美國註冊之網際
網路位址,且訴願人並非該公司之分公司,無權調整該公司網站內
容,是訴願人並未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二)系爭網站係美國 ○○ INC.自行架設,網站登載為公司業務及產品
說明,並無支付費用予其他傳播媒體,因此並非所謂之廣告。
(三)網站中出現訴願人之公司名稱等資訊,係美國 ○○ INC.為服務客
戶,概括的將全球各地有代理銷售該公司產品的公司行號一併登載
;因此,訴願人顯非該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廣告受益對象及聯絡窗口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
涉及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事,此並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5年 7
月17日衛藥食字第0953040745號函所附該局監錄電視(電台)藥物、
食品、化粧品廣告紀錄表、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95年9月4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係美國 ○○ INC.於美國註冊之網際網路位址
,訴願人並非行為人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
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廣告內
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是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復查系爭網站內容除載有前述詞句外,並載有「......○○有限
公司 客戶服務專線:xxxxx免費專線:xxxxx......傳真:xxxxx地址
:臺北市○○○路○○段○○號○○樓......」等訴願人公司名稱及
相關資訊;則本件系爭網站既載有訴願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商品名
稱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使消費者得透過使用電話等之聯絡以獲知系爭
食品之其他訊息,循此購買上開產品,具有產品宣傳之功效。是以本
件系爭廣告應可認屬訴願人為達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者
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訴願人就此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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