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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
年10月16日北市衛疾字第 09537513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號○○樓「○○美容院」負責人,
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務等,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營業場所應於95年 9
月11日派員參加原處分機關疾病管制處美髮美容業衛生講習,通知單經訴
願人簽名收受,惟訴願人營業場所未派員參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54條規
定,以95年10月16日北市衛疾字第 09537513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2千元罰鍰,並限期於收到處分書次日起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
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二、理
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美容之營業。..
....」第1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
定......三、從業期間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
講習。」第54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講習通知均以平信為之,受通知人常有未能接獲之情形。
而本件之通知單雖經收受,惟因置於櫃檯而遺失以致未能按時派員參
加,此次延誤係因過失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 7條所定行政行為之比
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應依法再另定講習日期為通知,而非採取罰鍰手
段,為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號○○樓「○○美容院」負責人,
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務等,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營業所應於95年
9 月11日派員參加原處分機關疾病管制處美髮美容業衛生講習,惟訴
願人營業所未派員參加,此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疾病管制處美
髮美容業衛生講習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
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本件之通知單雖經收受
,惟因置於櫃檯而遺失以致未能按時派員參加,依行政程序法第 7條
所定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應依法再另定講習日期為通知
,而非採取罰鍰手段云云。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
1 項第 3款明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從業期間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或
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講習;如有違反該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54
條規定,應處負責人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則本件訴願人未依法派員參加講習,原處分機關依法處最低額度新臺
幣2 千元罰鍰,已係依其權責衡量講習目的及訴願人違規情節而為裁
處;是訴願之主張,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2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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