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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4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540083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9月20日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門市查獲訴願
人販售之「○○」,認其產品標示不符規定,且其「○」字涉及中藥
固有成方製劑專用之專有名稱,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
96年 1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40083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於96年3月31日前將系爭食品回收改正完成。訴
願人不服,於96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063
81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提起訴願乙案,詳如說明段......說
明:......二、經本局重新審查,原96年1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40083500號行政處分書因法律依據誤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乃
撤銷原處分,將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96年 1月22日
北市訴(癸)字第 0963005851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在
案;況本件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亦無暫緩執行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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