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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5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7382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5年7月7日
    ○○日報B5版刊登「○○手術無刺痛費用低......○○診所新引進『○○
    雷射』拉皮技術,採光纖探頭,沒有一般拉皮的刺痛感,同時費用低廉,
    提供愛美人士一個新選擇。 ......○○診所電話xxxxx號......」案經行
    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查獲後,以95年8月4日衛署醫字第095020
    2044號函檢送系爭廣告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14日及9月1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95年 8月28日訪談○○日
    報記者○○○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
    第1項及第86條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9
    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738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5 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 3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
      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
      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
      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
      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項、
      第57條、第61條、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
      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診所及○○○醫師並未接受○○日報的採訪,95年7月7日○○
      日報刊登之報導在刊登前亦未經過○醫師及訴願人診所同意。且95年
      7月7日○○日報見刊版面為汽車版,以廣告效益而言,訴願人診所並
      不會選擇以汽車版作為宣傳版位而浪費廣告預算,不知○○日報為何
      會選擇此種方式刊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查認於95年7月7日在○○日報B5版刊登如事實欄所
      敘醫療廣告之違章事實,有衛生署95年8月4日衛署醫字第0950202044
      號函、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影本、原處
      分機關95年8月14日及9月1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95年 8月
      28日訪談○○日報記者○○○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接受○○日報採訪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
      報導為宣傳,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
      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 9
      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
      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查本件系爭廣告報導內容,提及訴願人診所名
      稱、引進之技術、收費方式及洽詢電話等,堪認係以達招徠患者醫療
      為目的之行為,故屬有藉採訪或報導為醫療廣告之性質。又查原處分
      機關95年 8月28日訪談○○日報記者○○○之調查紀錄表「調查情形
      」欄記載略以:「......問:有關貴公司於○○日報95年7月7日B5版
      刊登『○○診所新引進『○○雷射』拉皮技術,......』
      廣告,涉嫌違反醫療法乙案......答:......當初是該診所發表記者
      會,因屬新技術,採訪後覺得此資訊值得報導,所以才會想說刊登此
      報導讓讀者了解......」且訴願人亦自承於95年 6月14日舉辦記者會
      ,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8月28日調查紀錄表及95年6月14日之邀約稿等
      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對於該記者會將為媒體所報導,應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訴願人有藉系爭報導來為其宣傳施作雷射醫
      療手術之行為,至為明確;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洵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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