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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7166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製造販售之「○○(12個 /盒)」禮盒食品,經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人員於95年 9月18日查獲系爭食品未標示有效日期,復經原處分
    機關於95年 9月1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0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
    7166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應於
    95年11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五、
      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
      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
      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
      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
      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
      照......二、違反......第17條第 1項......規定者。」同法施行細
      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
      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
      3 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逢中秋佳節期間較忙碌,○○為主打產品,○○及○○共87個置於
      架上供客人試吃,出貨時才將製造、有效期限標示,對此疏失,訴願
      人日後會特別加強改善。附上已標示完成之○○及○○各 1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食品,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標示有效日期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8日抽驗物品報告
      表及95年 9月1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適逢中秋節期間較忙碌,○○及○○共87個置於架上供
      客人試吃,俟出貨時才將製造、有效期限標示等節。經查本案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其衛生稽查員於95年 9月18日查獲之○○及○○產
      品係以單個完整密封包裝及單個完整密封包裝後再裝於禮盒之型式陳
      列於訴願人營業場所之販售架上販售(單包裝及禮盒外包裝皆未標示
      有效日期)。另依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答:因為現在產量較少而且每天
      都賣完所以未作有效日期的標籤,等到量產時再貼有效日期標籤....
      ..」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應於95年11月30日前回收改
      正完成,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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