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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540129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
      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
      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訴願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公司於95年10
      月27日○○時報C8版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宣稱「..適量的
      紅薏仁..所含維生素B1、鈣與蛋白質均為白米的 2倍..建議家有
      過敏兒的父母,常給孩子食用紅薏仁..」等文詞,整體訊息易誤導
      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1月 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40129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該公司新臺幣 3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1月31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惟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開原處分機關96年1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40129200 號行政處分書,係以○○有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且查
      ○○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損害訴願
      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又訴願人雖為受處分人之負責人,然其與公司
      法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本件亦尚難認○○有限公司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訴願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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