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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2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73836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查獲網站( xxxxx......)刊登「○○實錄」報導,並
載有免費諮詢電話「xxxxx」,乃以95年4月24日北市醫護字第095329
06300 號函向○○有限公司查察有關影帶來源及製播等問題,案經該
公司於95年5月9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影帶錄製及播放係取得○○○
同意並附有該公司與○○○之合作合約書影本。且原處分機關查明系
爭免付費電話係案外人○○○所有,並於95年6月5日訪談○○○,據
○○○表示略以:「......是本人持有,但......未經本人同意就任
意放置於該網站上......此案完全是○○○經紀人所設之網站......
」原處分機關再於95年 7月13日訪談○○○之經紀人即訴願人,據訴
願人表示略以:「......屬於紀錄片並非醫療廣告,屬○○○個人對
整形的看法,只是利用個人公眾人物的影響力,將整形公開於大眾..
....播放內容皆取得○○○本人同意,免費諮詢電話是因我們非醫事
人員,所以本人於網路上自行將設立在案之○○診所的電話放在網路
上供大眾諮詢,未經過電話使用人同意......」並製作談話紀錄。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9月12日再發現系爭網址仍刊載「○○實錄」
,清晰可見執行手術醫師之影像,復於95年 9月14日訪談訴願人,訴
願人重申前述意見並表示已於95年 9月13日撤掉該網路影片;原處分
機關於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上開網站報導內容已涉及影射醫療業務
,屬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
95年10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7383601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
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
明:......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
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
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
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
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之經紀人,工作內容為接洽、安排工作行程及媒
體發言,對於行政處分書所指內容並無參與實質工作。
(二)訴願人均以○○○委託者身分到原處分機關說明該影片有關事項
,其說明內容均是向○○○及○○有限公司詢問瞭解後,依雙方
告知之內容向原處分機關進行說明,訴願人並非該影片主事者。
訴願人並即時告知○○有限公司進行修正。
(三)該影片當初用意只是希望記錄○○○之手術紀錄,絕非有意作任
何廣告之用,在不知情下有違法之虞,在得知後立即作出處理,
顯見改善之意。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藝人○○○之經紀人,非屬醫療機
構,並核認系爭網站內容播放○○○手術過程之影帶,整體所表達之
訊息涉及宣傳醫療業務,意圖招徠患者醫療,故認定訴願人違反醫療
法第84條及第87條規定。惟按所謂「廣告」係指廣告者以廣告之主觀
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觀念或服務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
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故行為人主觀上
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
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
足當之。而醫療法第 9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
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前揭
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亦進一步釋明,醫療法第87條規定之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其暗示或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
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經查
本件系爭網站內容雖錄有○○○之手術經過,惟其是否屬於醫療法所
規範之醫療廣告,尚須符合前揭醫療法所定構成要件始能當之。
四、第查系爭網站報導內容中有關播放手術經過之畫面係○○○同意播放
,此有系爭廣告內容畫面列印、○○有限公司95年5月9日函暨所附合
約書及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3日及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探查本件系爭報導之真意,其既為公開○○○之手術
經過,主要宣傳效果似歸屬○○○個人,系爭廣告之目的似為使大眾
知悉○○○之手術訊息,雖或涉有執行醫療業務人員之影像,惟是否
有達招徠患者醫療之效果及目的,則不無疑義。是系爭網站報導內容
是否符合醫療法第 9條所定義之醫療廣告,即待商榷。原處分機關逕
核認系爭廣告已具有影射醫療業務之意思,而認其違反醫療法第84條
及第87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處罰,其具體理由為何?另訴
願人是否確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人?縱認系爭廣告確屬醫療廣告,惟如
訴願人所陳非影片之主事者屬實,則將系爭影像置於系爭網站之主事
者究為何人?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相關疑
義,即遽為處分,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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