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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1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5368885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因未經事先申請核准,
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眼鏡、○○眼鏡」藥物廣告,
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檢舉,並經該署以95年6月8
日衛署藥字第095031627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
年 7月1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刊登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藥事法第66條
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以95年8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536333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0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31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
368885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1月10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
、零件。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
、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
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
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92條
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
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89年 6月21日衛署藥字第89034251號公告:「主旨:公告『醫
療器材分類分級』及其管理模式等相關規定。......公告事項:一、
本署將醫療器材重新分為16大類,且依產品所具危險性高低,分為一
(低危險性)、二(中危險性)、三(高危險性)共 3等級,醫療器
材品項清單及其類別等級,如附件1所示。......附件1......M.5925
○○眼鏡......」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韓國進口貿易,於94年取得○○眼鏡○○公司大中華
地區總代理,並於衛生署登記審核,將於完成人體試驗經衛生署
審核通過後上市販售。訴願人於網站上就系爭產品敘明「現在正
在衛生署申請字號,等字號核准後就可以銷售了」,自該等文句
觀之,系爭詞句並未表現出招徠銷售的目的,是否即為藥事法第
66條所謂之藥物廣告?且系爭產品於外觀上讓眼珠看起來較大,
且有不同的眼珠顏色變化,未必在矯正視力,是否可稱具有醫療
效能,而須受藥事法之規範?
(二)訴願人於系爭網站介紹隱形眼鏡之頁面,與銀行轉帳資料頁面並
不相符,亦未告知價格、型號等資料,僅告知此為目前韓國流行
趨勢,難認有為該等隱形眼鏡進行廣告之情事。
(三)系爭網頁於95年初製作,係於藥事法修正前刊載系爭產品之介紹
,該行為一為之即完成,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處分之。且依行政罰
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減輕罰鍰至1萬5千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未經申請核准,於網
路刊登「○○眼鏡、○○眼鏡」藥物廣告之事實,此有衛生署95年 6
月8日衛署藥字第0950316272號函及所附系爭網路廣告、原處分機關9
5 年 7月1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僅是讓眼珠看起來較大,是否具醫療效能;且
系爭詞句並未表現出招徠銷售之目的云云。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
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
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事法第 4條及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商品既經衛生署以89年6月21日衛署藥字第 89
034251號公告產品屬性為醫療器材在案,自應受藥事法規範;系爭網
頁雖言明暫時不在國內銷售,惟查系爭網頁載有「......猜猜看在韓
國哪個明星在戴這家的產品?......知道現在韓國女生流行什麼嗎?
知道怎麼樣瞬間讓自己的眼睛看起來水汪汪很大很美麗嗎?就是這樣
秘密武器風靡了韓國及日本,讓自己擁有一雙電眼......成為電眼美
人哦......這個跟你現在眼睛上戴的○○眼鏡可不一樣喔~獨特的毛
孔滲透技術......」等詞句,並有鏡片款式及產品規格介紹,其整體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名稱、聯絡電話等情節綜合
判斷,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核屬藥物廣告。是訴願人於廣告刊登
前,應遵守相關藥事法規範,將廣告內容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是此部分之訴願主張
,委難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於95年初製作,係於藥事法修正前刊載系爭產
品之介紹,該行為一為之即完成,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處分云云。按系
爭網頁廣告分別於95年6月2日及 6月16日被查獲,縱如訴願人所稱系
爭網頁於95年初製作,則系爭網頁既持續在網路上刊登,違法行為仍
持續(繼續)進行中,原處分機關適用95年 5月30日修正之藥事法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又訴願人於94年6月7日
即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多年,應有遵守藥事法規之認知,尚難於事後藉
詞不知法規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復
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11月16
日北市訴(未)字第 095309461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併予
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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