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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7. 府訴字第096701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8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537880800號函所為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擅自於○○○網站
    (網址: xxxxx)刊登「○○床」產品廣告,內容略以:「......慢性便
    秘、硬便、便解不清症狀者可以潤滑腸胃的蠕動......頭部感到不適的疼
    痛,可以調節身體以舒緩疼痛......肌肉酸痛,過度緊張引起的肩膀僵硬
    可以紓解肌肉緊張......」等涉及宣稱醫療效能之詞句。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95年 4月21日下載上開廣告畫面,並於95年6月23日及9月13日訪談訴願
    人及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即刊登販賣醫療器材之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
    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1539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880800號函復訴願人
    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
      、零件。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
      、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
      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行為時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醫療器材依據功能、用途、使用方
      法及工作原理,分類如下:一、臨床化學及臨床毒理學。二、血液學
      及病理學。......十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醫療
      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如附件1。」
      附件1(節錄)
    ┌──────────────────────────────┐
    │十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             │
    ├────┬─────────┬────────┬──────┤
    │代碼  │名稱       │鑑別      │等級    │
    ├────┼─────────┼────────┼──────┤
    │A.0001 │苯環利定試驗系統(│苯環利定試驗系統│2      │
    │    │Phencyclidine   │是測量血清、尿及│      │
    │    │test system)   │胃內容物...... │      │
    ├────┼─────────┼────────┼──────┤
    │...... │......      │......     │......   │
    ├────┼─────────┼────────┼──────┤
    │O.0001 │靜電器(電位治療器│        │2      │
    │    │)(Static electri│        │      │
    │    │therapy apparatus │        │      │
    │    │         │        │      │
    ├────┼─────────┼────────┼──────┤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說
      明:一、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
      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
      事法第7章相關規定辦理。......」
      96年 1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60000784號函釋:「主旨:有關......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床』產品廣告涉違規乙案......說明:......
      二、經查依所附產品說明書品名為『家庭用電位治療器』,符合本署
      醫療器材分類『O.0001靜電器(電位治療器)( Static electric t
      herapy apparatus)』,係屬醫療器材。」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網拍刊登「○○床」放置於「家庭保健用品類」
        ;實非所稱之「藥物、藥品及醫療器材」。
     (二)○○拍賣上的商品資訊係以○○公司網站上資訊說明;且此件網
        拍商品係家中放置年餘之閒置品,訴願人原本非營利,只因初學
        網拍課程,不諳藥事法。
     (三)在未警告及宣導之情形下,逕行罰款且金額巨大,訴願人並不是
        作奸犯科或蓄意犯罪,○○取消拍賣後即未再重新刊登販售,實
        屬無心之過。盼原處分機關先開勸告單,如不服從才進行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器材販賣業之藥商,其在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醫
      療器材廣告之事實,有系爭網頁廣告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
      23日及 9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按藥事
      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 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
      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
      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 7章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訴願
      人既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自非醫療器材販賣業之藥
      商;又其在網路傳播媒體刊登系爭醫療器材販賣之廣告,其整體傳達
      消費者之訊息,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名稱、網址等;綜觀該等內容及
      上開函釋意旨,已堪認係藥物廣告。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
      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係家庭保健用品類,而非「藥物、藥品及醫療
      器材」及非營利等節。按藥事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
      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前項醫療器
      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
      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而醫療器材管理辦法
      第 3條並明定其分類分級。經查系爭產品之「說明書」記載為「家庭
      用電位治療器」,核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其
      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之「靜電器」,復經行政院衛生署96
      年1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60000784號函釋示屬醫療器材在案。另依首
      揭規定,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至其實際是否果有營利銷售之行為,要不影響
      其是否為藥物廣告之認定。且違反前開藥事法第65條規定者,該法並
      無要求須先經勸導改善程序始得處罰之明文。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而依行為時同
      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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