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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8. 府訴字第096701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8001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錠狀食品,其外包裝未標示「食品」字樣;
    且其產品品名有「鈣」之營養宣稱,惟營養標示未為鈣含量之標示,與規
    定不符;另於其產品外包裝標示有「使用方式:成人每日『服用』1-3顆
    ......」等詞句,涉有使人易生誤解之情事。案經嘉義市衛生局查獲後轉
    經臺南市衛生局以95年 9月12日南市衛食字第0950020968號函轉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0月 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第 2項
    、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2款(嗣以96
    年2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415200號函更正為「第29條第 1項第 3款
    及第32條第 1項、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95年10月20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538001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食品於95年12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六、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
      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
      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
      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
      ..;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第33條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10條
      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二、違反第11條第8款、第9款
      、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2條第1項
      規定者。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 2項所為之規定
      者。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0條第 1項、第21條所為之規定,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五、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第23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六、經主管機關依第29條第 2項命其回
      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
      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
      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
      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A、高鈣、
      低鈉......)……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
      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 1、『營養標
      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
      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
      養素含量。 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
      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 100公克或以公克為單
      位之每一份量標示......但以每一份量標示者須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
      含之份數。(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
      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
      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一、本規範係針對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宣稱』中,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描述時,其
      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
      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 2種類別加以規範:......
      (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膳食纖維、維生素 A......鈣、鐵等營
      養素如攝取不足,將影響國民健康,故此類營養素列屬『可補充攝取
      』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應遵循下列之原則,不得以其他形
      容詞句做『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1.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3
      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高』、『多』、『強化』或『富含』時,該食
      品每100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3第2欄所示之量。..
      ....」
      表3(節錄)第1欄所列營養素標示「高」、「多」、「強化」或「富
      含」時,該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每100毫升之液體或每
      100大卡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分別達到或超過本表第2欄、第 3
      欄或第4欄所示之量。
    ┌────┬──────┬──────┬───────┐
    │第1欄  │第2欄    │ 第3欄   │第4欄     │
    ├────┼──────┼──────┼───────┤
    │營養素 │固體(半固體│液體    │液體     │
    │    │)     │      │       │
    │    │100公克   │100毫升   │100大卡    │
    ├────┼──────┼──────┼───────┤
    │ 鈣   │240毫克   │ 120毫克  │ 80毫克    │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78年 6月1日衛署食字第 806356號函釋:「......食品
      者,宜使用『食用』2字;『服用』2字之文詞易與藥品混淆,故不宜
      使用。......」
      78年7月1日衛署食字第811125號函釋:「......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
      ,生產製造有容器或包裝之膠囊或錠狀食品,應於其外包裝及標籤上
      顯著標示『食品』字樣,且該字體字樣不得小於商標或商品名稱之字
      體。......」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並未公開販售,而是市場調查之用,收到原處分機關來文,
      訴願人立即回收改善;實在是無心之過,請考量創業艱辛,予以減罰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錠狀食品,外包裝未標示「食品」字
      樣;且品名述及「鈣」之營養宣稱,卻未依規定標示「鈣」含量;另
      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涉及使人易生誤解等違章
      事實;有嘉義市衛生局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訴願
      人公司銷貨單、系爭食品外包裝圖檔、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3日訪談
      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並未公開販售,而是市場調查之用云云。查本
      案訴願人之受託人○○○於95年10月 3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陳稱
      略以:「......在產品交與○○公司試售之前,曾去電貴局詢問....
      ..因此,才將數罐產品交與○○公司試售。如果試賣良好,本公司會
      依相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並更正所有中文標示,以符合相關法規..
      ....」此並有該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食品業已流通於市
      面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
      罰鍰,並限於95年12月20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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