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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2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538110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執業登錄於○○診所,惟於95年6月2日至 8月16日未經報
准即擅自於○○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以95年
9 月 1日健保北醫字第0950095531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95年 9月18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
第 8條之 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5年11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81106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
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
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之2......規定者
,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
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
法第 8條之 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
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
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
,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自94年 5月起原處分機關之申辦支援登記改由電腦線上作業,非
由訴願人所經辦,以致無法掌握申辦過程是否有疏失。
(二)原處分機關之支援核准函,訴願人並未被個別發函通知報備作業
是否被核准完成。
(三)訴願人於95年 5月間已徵得登記執業之○○診所負責人同意並允
予申辦支援之報備作業,玆因執業場所之行政疏失,訴願人在不
知道尚未向醫療行政主管機關報備之情況下繼續支援工作,並無
知法犯法故意違規,亦無在未事先核准報備完成下,擅自支援○
○診所之意圖。
(四)執業醫療機構公務繁忙,以致行政作業有所疏漏,實屬無心之失
,尚無造成任何人員或機構之生命財產有所虧損;訴願人願意承
擔其行政責任,然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訴願人深
感過於嚴苛;是以提起訴願,祈請諒察並重作審議裁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執業登錄於○○診所,惟於95年 6月 2日至 8月16日
未經報准即擅自於○○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有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分局95年9月1日健保北醫字第095009553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95年 9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
明確,應堪採認,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未完成支援報備係因執業之○○診所行政作業之疏
失,訴願人並無故意云云。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
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 8條之2 規
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
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
師意見者。」醫師法第 8 條之 2 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26 條第 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之執業醫師前往其他醫療機構
執行業務,原則上應依醫師法第 8 條之 2 規定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且依前揭規定,其應事先報准之義務人,應為醫療機構之執業醫師
,並非醫療機構。是訴願人主張係其執業之○○診所行政作業之疏失
乙節,尚難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另查訴願人身為醫師,
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
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又本案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訴願人自94年 6月 2日至95年 6月 1日即以電腦線上作業
方式完成申請支援報備作業」;是其對於相關法定義務應知之甚詳,
自難以相關電腦作業非其本人所經辦以致無法掌握過程是否有所疏失
等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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