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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154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之「○○養髮水」,經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於95年 8月
10日在其轄內○○材料行(高雄市前金區○○○路○○號)抽驗系爭化粧
品時發現該化粧品外盒標示「防止頭髮掉落、稀疏,頭皮屑,頭皮癢」等
涉嫌誇大、涉及療效之詞句,經該局填具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後,以95
年 8月11日高市金衛字第095000252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95年 9月 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核認訴願人銷售之系爭化粧品外盒標示內容誇大、涉及療效,依衛生署
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5年 9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7154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產品限於95年11月30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 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4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 4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
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
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
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
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
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
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
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
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經第 33 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
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
、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
燬,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
之;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行政院衛生署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說
明:一、有關製造或輸入一般化粧品,除眼線及睫毛膏類仍應申請備
查外,其餘之一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二、免予申請備查之
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
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
本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
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刊載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第 2次違規處罰│
│臺幣:元) │新臺幣2萬元以上,第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
│ │新臺幣10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同一內容之標籤曾於95年 1月 9日在臺北市○○理髮店被查獲,並已
於95年 2月中繳清罰鍰,亦依指示在95年 3月前改正標籤內容,並將
產品回收;但是再次被查獲之同種商品是93年9月9日出廠,而由材料
行轉手賣出之物,非訴願人能力可完全回收,對於無法回收之商品要
再罰鍰是依何規定,敬請指示。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之系爭「○○養髮水」化粧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經查獲產品外盒標示涉及誇大、療效,此有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95年
8 月11日高市金衛字第0950002529號函及所附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95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 5月20日衛署藥
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認訴願人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
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5年9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715
4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5年11
月30日前改正,尚非無據。
四、惟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
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
期限。」其所規範者,係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一般應記載事
項,而未明文規定化粧品之標籤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院衛生署 87 年 5 月 20 日衛署藥字第 87031871號公告,
認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
或涉及療效,違者即認係違反前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
並依同條例第 28 條規定論處,則該公告所依據之法律要件是否明確
?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無疑義。又原處分機關曾以 94 年
6 月 2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570100號函就他公司輸入販售之「
○○保濕乳霜」化粧品,標示「金盞花抗菌,收斂肌膚......使用後
可顯著幫助肌膚抵抗不利之紫外線......」涉及誇大、療效之字句,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 87 年 5月20 日衛署藥字第 87031871
號公告,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
規定處該公司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期改正案件,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
示;嗣經該署以 94 年 7 月 8 日衛署藥字第 0940026905 號函說明
,案內系爭產品倘外盒標示涉誇大療效,有違反藥事法第 69 條之規
定。則本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究應如何論處?尚有疑義。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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