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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154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之「○○養髮水」,經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於95年 8月
    10日在其轄內○○材料行(高雄市前金區○○○路○○號)抽驗系爭化粧
    品時發現該化粧品外盒標示「防止頭髮掉落、稀疏,頭皮屑,頭皮癢」等
    涉嫌誇大、涉及療效之詞句,經該局填具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後,以95
    年 8月11日高市金衛字第095000252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95年 9月 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核認訴願人銷售之系爭化粧品外盒標示內容誇大、涉及療效,依衛生署
    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5年 9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7154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產品限於95年11月30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 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4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 4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
      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
      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
      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
      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
      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
      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
      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
      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經第 33 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
      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
      、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
      燬,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
      之;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行政院衛生署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說
      明:一、有關製造或輸入一般化粧品,除眼線及睫毛膏類仍應申請備
      查外,其餘之一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二、免予申請備查之
      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
      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
      本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
      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刊載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第 2次違規處罰│
    │臺幣:元)   │新臺幣2萬元以上,第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
    │        │新臺幣10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同一內容之標籤曾於95年 1月 9日在臺北市○○理髮店被查獲,並已
      於95年 2月中繳清罰鍰,亦依指示在95年 3月前改正標籤內容,並將
      產品回收;但是再次被查獲之同種商品是93年9月9日出廠,而由材料
      行轉手賣出之物,非訴願人能力可完全回收,對於無法回收之商品要
      再罰鍰是依何規定,敬請指示。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之系爭「○○養髮水」化粧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經查獲產品外盒標示涉及誇大、療效,此有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95年
      8 月11日高市金衛字第0950002529號函及所附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95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 5月20日衛署藥
      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認訴願人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
      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5年9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715
      4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5年11
      月30日前改正,尚非無據。
    四、惟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
      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
      期限。」其所規範者,係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一般應記載事
      項,而未明文規定化粧品之標籤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院衛生署 87 年 5 月 20 日衛署藥字第 87031871號公告,
      認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
      或涉及療效,違者即認係違反前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
      並依同條例第 28 條規定論處,則該公告所依據之法律要件是否明確
      ?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無疑義。又原處分機關曾以 94 年
      6 月 2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570100號函就他公司輸入販售之「
      ○○保濕乳霜」化粧品,標示「金盞花抗菌,收斂肌膚......使用後
      可顯著幫助肌膚抵抗不利之紫外線......」涉及誇大、療效之字句,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 87 年 5月20 日衛署藥字第 87031871
      號公告,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
      規定處該公司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期改正案件,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
      示;嗣經該署以 94 年 7 月 8 日衛署藥字第 0940026905 號函說明
      ,案內系爭產品倘外盒標示涉誇大療效,有違反藥事法第 69 條之規
      定。則本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究應如何論處?尚有疑義。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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