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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8240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營養標示熱量標示錯誤,且
    產品成分述及「綜合胺基酸」,未分別標明胺基酸名稱等;案經花蓮縣衛
    生局查獲後,以95年 8月21日花衛藥食字第09500129540 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 9月1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松永仲弘並
    作成調查紀錄表後,以95年 9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7165200 號函請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釋示系爭食品標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規定;案經該署以95年10月 2日衛署食字第0950042703號函復原處分
    機關略以:「主旨:貴局函詢『○○食品』產品標示管理疑義乙案......
    說明......二、案內產品僅原料由國外進口,其產製、包裝等均在國內進
    行,該產品包裝標示主要為日文,而中文部分以加貼方式為之,有誤導消
    費者該產品為國外輸入之意圖,應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三、前述未提及之標示內容合法性,請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19條暨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審核......」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產品之外
    盒標示及其整體表現,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17條第 1項、第 2項及第19條
    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第32條第 1項及第33條第 2
    款、第 3款規定,以95年10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2400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於95年12月29日前將
    系爭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5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17 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
      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
      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
      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29 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
      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
      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33條第 2款、第 3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1條第 8
      款、第 9款、第13條第 2項、第14條第 1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
      、第22條第 1項規定者。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
      2 項所為之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處分第 3點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中羅列食品衛生管理法各項
        條文作為其法律依據,然遍閱整個行政處分卻未見原處分機關作
        成該行政處分之理由為何,自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
     (二)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雖以日文為底,並以加貼中文標示之方式為
        之,一般人見此等標示時,必先閱讀中文標示,如此明確顯著的
        內容標示已足以讓一般消費者認知本件商品為國內廠商所製造,
        並無因外包裝以日文為主即產生易生誤解為國外輸入的情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食品」違反標示規範及整體表現涉及使人
      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衛生署 95 年 10 月 2日衛署食字第 09500
      42703 號函、系爭食品外包裝、花蓮縣衛生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
      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以日文為主並無使人易生誤解為國外輸
      入的情形云云。查系爭食品為國內廠商所製造,而其外包裝標示之方
      式係以日文為底,並以加貼中文標示之方式為之,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然此等外包裝之標示方式,其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遽認系爭食品為
      國外進口之食品,且係以「加貼」之方式附加中文「譯文」;況依前
      開事實欄所揭衛生署 95 年 10 月 2 日衛署食字第 0950042703號函
      釋意旨,亦認該產品包裝標示主要為日文,而中文部分以加貼方式為
      之,有誤導消費者該產品為國外輸入之意圖;是上開系爭食品外包裝
      之標示方式,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解為國外進口食品之事實應可認
      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書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乙節;查本件
      行政處分書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主旨、事實、法律依據等事項,雖然
      理由部分並未分別記載,惟於事實欄亦載明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
      之理由,係因系爭食品外包裝營養標示熱量標示錯誤,且產品成分述
      及「綜合胺基酸」,未分別標明胺基酸名稱及上開誤導消費者等情。
      是本件處分尚無訴願理由所指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要求之情形,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
      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於 95 年 12 月 29日前將系
      爭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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