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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0219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於○○○網站 (網址:xxxxx
      )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化療時期補充
      品)-超越 ○○、……絕無任何雜質、專利的”○○”……用於重量
      訓練的消費者將有助於肌肉的補充……」等詞句;(網址: xxxxx…
      …)刊登「○○蛋白」食品廣告,其產品名稱:「○○」及其網頁所
      提供連結內容:「……2006年臺灣區臺南府城盃○○比賽勇奪第一…
      …2006年臺灣區臺北縣○○比賽勇奪第一……」等詞句,上開廣告整
      體表現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1月1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0219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4萬元(違規廣告共2件,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件加處1萬元
      ,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
      ,於96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55
      16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有限公司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說明:…
      …二、○○有限公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本局以 96年1月16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0219600號行政處分書處分,該處分書業經本局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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