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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9320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肉干」食品,其 (1)未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
    ; (2)有效日期浮貼且標示錯誤; (3)宣稱低脂、富含多種礦物質,
    惟未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標示「營養標示」。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95年 9月18日查獲,乃於95年11月 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
    作成調查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遂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95年12月
    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9320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 2月1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
    人不服,於9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17 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
      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
      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
      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
      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 17 條、第 18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 條第 2項規
      定者,沒入銷毀之。」第 33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 第17條
      第 1項......規定者。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 2
      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89年 5月 9日衛署食字第89022641號函釋:「『有效日
      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
      日期。......」
      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 1
      及附件 2,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
      )實施。......」附件: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
      ......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
      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
      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
      量。 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
      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5.廠
      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本系爭產品並不會用機器封口,但95年 9月份因中秋檔期,門
        市客人較多較忙亂,有些不知情的客人會伸手進去抓產品想試吃
        ,所以我們就將冷掉的肉乾趕快封口,以免客人抓取了而重量不
        準確,殊不知此項作法違反了營養標示及日期浮貼兩項法條規定
        。
     (二)原本皆由肉品公司介紹的塑膠袋廠商使用所謂的公版袋包裝(也
        就是沒有商家店號等),因 95 年 8月份起,塑膠袋廠商突然說
        公版袋已用盡,不再賣給我們,因通知匆促,中秋檔期又在即,
        在臨時無奈下,依以前的式樣找廠商加印,雖然加上了自己的店
        號及電話等,但疏於確認原舊包裝上之廣告詞是否合宜,因而跟
        著繼續印上了「低脂、含多種礦物質」等字樣。以上疏失已立即
        改正,請求原處分機關體諒訴願人為初犯,給予一次機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系爭「○○肉干」食品違反標示規範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8日抽驗物品送驗單、系爭「○○肉干」食
      品外包裝影本、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為其疏失,是本件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疏失已立即改正
      ,請求原處分機關體諒訴願人為初犯,給予一次機會云云。查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分
      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又訴願
      人既係相關食品業者,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
      循;是訴願人尚難以上開理由而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
      2 月1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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