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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7533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養生醋」食品廣告,內
容宣稱:「......有肩膀酸痛或鼻子過敏者,長期飲用可以獲得改善....
..十二指腸潰瘍或胃不好者,都很適合飲用......通血路......不易感冒
,病痛遠離......」等文詞,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藥政
處於95年 8月 2日查獲,並經該署以95年 8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50406828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9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表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易誤導消費者
認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0月 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7533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
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5年10月1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5 日補正程
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
。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
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系爭食品廣告之文詞,為討論區民眾所自行發言,
刊登行為非訴願人所為,依憲法第11條有關言論自由之規定,是否造
成網站架設者責任無限上綱,法律是否有處罰非行為人之規定?○○
公司銷售商品亦有提供討論區,由其搜尋引擎連結之網站有關醫療療
效是否皆屬該公司之刊登行為?若否,為何訴願人之連結行為須受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養生醋」食品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
之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網頁廣告及原
處分機關95年 9月26日14時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
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之文詞乃討論區之民眾自行發言,刊登行
為非訴願人所為云云。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食品廣告,除載有品
名、價格及圖片外,並可自該網頁經點選直接進入「商品評論」網頁
;縱如訴願人所述係民眾自行在評論區上發表其個人對於系爭食品之
意見,惟該網頁之連結乃訴願人所自行設計,訴願人顯以該等民眾之
使用心得作為商業性的利用,以達為系爭食品宣傳而招徠顧客消費購
買之目的,應屬為系爭食品宣傳之廣告。另訴願人主張言論自由為憲
法保障乙節。經查人民固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依憲
法第 23 條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經查國家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
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訂定食品衛生管理法以資遵循。又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 19 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
,即應依法論處。至訴願人主張○○亦有提供討論區,是否亦認為該
公司所為乙節,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
而得予免責;且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廠商確有相同之違規情形,亦應
由衛生主管機關另案查處,非屬本案審酌之範疇。是訴願人所辯各節
,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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