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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8730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蝦餅」、「○○洋芋餅」、「○○薯餅」、「
○○魚餅」及「○○乳酪餅」等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6日在訴
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查獲系爭食品外
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內容物重量、容量或數量、廠商地址及電話、有效日期
及營養標示。嗣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11 月 8 日 14時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3 條第 2 款、第 3
款(本件處分書誤值為「第 33 條第 3 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3
月 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1608300 號函更正為「第 33 條第 3款」)
規定,以 95 年 11 月 1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7302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於 96 年 1 月 15日前回
收改正。上開處分書於 95 年 11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 年
12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17 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二、內容物
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
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29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24 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 17條、第
18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
或違反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 33 條第 2 款、
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二、違反第 11 條第 8 款......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 2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93年 1月 5日衛署食字第0920402991號公告:「主旨:
公告市售包裝烘焙及榖類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以完成
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說明:一、本公告
所稱市售包裝烘焙及榖類食品係指經固定密封包裝可延長保存時間之
包裝烘焙及榖類食品。二、烘焙食品包括:麵包......餅乾、乾式點
心......等供人食用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是現場製作、油炸、包裝並販賣,並非如一般食品在工廠製
造包裝後,在量販店或便利商店販售;所以訴願人應可免去打印日期
、營養標示等。有關封口部分,因訴願人產品均現場油炸,必須即刻
封口,以免影響品質、衛生及防潮。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之「○○蝦餅」、「○○洋芋餅」、「○○薯餅
」、「○○魚餅」及「○○乳酪餅」等食品,未標示內容物重量、容
量或數量、廠商地址及電話、有效日期及營養標示之違規事實,有系
爭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6日抽驗物品送驗單、95年11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
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是現場製作、油炸、包裝並販賣,封口乃為避
免影響品質、衛生及防潮,應可免去打印日期、營養標示等云云。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
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
有效日期。......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
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復
按行政院衛生署業依上開規定以前揭公告市售包裝烘焙及穀類兩類加
工食品自 94 年 1 月 1 日起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查系爭「○○
蝦餅」、「○○洋芋餅」、「○○薯餅」、「○○魚餅」及「○○乳
酪餅」等食品既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第 2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且訴願人所採用之包裝方式已足以延長產品保存
時間,應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即應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內容物重量、容量或數量、廠
商地址及電話、有效日期及營養成分及含量。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
元罰鍰,並限於96年 1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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