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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8617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登記於本市「○○醫院」之執業醫師,經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簡稱健保局)查獲涉有對於不在國內之病患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
醫療服務,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乃以95年9月27日健保北字第095200397
3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0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
7769700 號函請健保局提供保險對象歷次就醫紀錄、病歷及訪談紀錄等相
關資料,並經健保局臺北分局以95年11月6日健保北醫字第0950110480 號
函檢附相關資料。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2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29條規定,以95年11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86174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
條第 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
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
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
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
員執行治療。」第29條規定:「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
條或第19條至第2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病患自幼即是訴願人執業醫院患者, 對小病患體質相當清楚,病
患未到場即予藥物,實因家長強力拜託又未告知病患未在國內,基於
惻隱之心才給予藥物;請念初次犯錯,取消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醫院」執業醫師,對於93年至95年間出國之
病患○○○(甲)、○○○(乙),未親自診察即開給方劑,有病患
○○○(甲)、○○○(乙)就醫紀錄、病歷、保險對象出國期間醫
療費用--門診費用表及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2日對訴願人之受託人○
○○所作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家長強力拜託,基於惻隱之心給予藥物及體念其初次
犯錯,取消罰款等節。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
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
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
助產人員執行治療;為首揭醫師法第11條第 1項所明定。違者,依同
法第29條規定,即應處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2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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