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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729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10月19日查獲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精華」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首創智慧波浪動能推脂
器設計,能仿效手部推脂的原理,沿著脂肪紋理滾動,有效打散厚實脂肪
......強效的海洋燃脂元素能於14天重點分解肥厚及頑固脂肪......連續
使用28天即能重塑最完美身型,讓肌膚回復柔軟平滑、彈性緊緻......」
等詞句,經該署以95年10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5033741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依法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 8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
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1月13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538729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
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
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 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
明......二、......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稱傳播工具
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辦理。」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
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
括傳播機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
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
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違反│法規│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裁罰 │備│
│目│事實│依據│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對象 │註│
│ │ │ │ │) │ │ │
│ │ │ │ │ │ │ │
├─┼──┼──┼───────┼──────┼───┼─┤
│10│化粧│第24│新臺幣5萬元以 │一、第 1次違│法人(│ │
│ │品廣│條、│下罰鍰 │ 規處罰鍰│公司)│ │
│ │告違│第30│ │ 新臺幣 3│或自然│ │
│ │規 │條 │ │ 萬元 │人(行│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是訴願人取自廠商於95年5月8日對各媒體所發送之新品新
聞稿,並非訴願人自行撰寫。訴願人本於向消費大眾報導新產品之
出發點,在訴願人網站依該產品廠商所提供之新聞稿作新品介紹;
惟訴願人在接獲處分書後,始發現該產品廠商所提供予媒體之新聞
稿與其核定之化粧品廣告申請表內容不符;本件訴願人實係被該產
品廠商所發送之新聞稿誤導,並無故意以誇大文字報導。
(二)訴願人並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處分之主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所規範對象應為登載或宣播廣告之化粧品廠商;而訴願人營
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等,並非化粧品廠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
規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0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50337416號函檢
送之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及系爭違規化粧品廣告影本、原處分機
關95年11月 8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依該產品廠商所提供之新聞稿作新品介紹,
訴願人係被誤導並無故意等節。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
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
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明
定。本件系爭廣告既涉及誇大,而訴願人仍予登載,則其難謂無過失
。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處分之主體乙節。經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 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
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是訴願人就
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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