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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申請化粧品中文標籤審核事件,不服本府衛生局之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
      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販售德國○○系列商品,於93年12月20日檢附系爭商品中文
      標籤貼紙共32張向本府衛生局請求審核是否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情事;經本府衛生局以93年12月28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9365900 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32件化粧品中文標籤審核
      乙事,請依說明段辦理......說明:一、復貴公司93年12月20日申請
      書。二、為慎重計,請貴公司檢附所有產品之全成分明細表俾憑審查
      。」訴願人復於94年 1月17日向本府衛生局函詢如系爭32件產品由本
      府衛生局審核中文標籤應支付多少費用、需多少時日。本府衛生局乃
      以94年2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0564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貴公司申請32件化粧品中文標籤審核乙事......說明:....
      ..二、有關貴公司申請審核32件產品之標籤無需費用;俟貴公司檢附
      所有產品之全成分明細後,本局將儘速辦理。」
    三、又訴願人於94年3月9日向本府衛生局詢問相關事宜,經本府衛生局以
      94年3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1826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貴公司申請化粧品中文標籤審核相關情事......說明:......
      二、依據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市售化粧品如不含衛生署
      公告之毒劇藥品成分,均以一般產品管理,不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
      備查,是以本局並無審查產品內容之義務及核發許可之權限,先予敘
      明;惟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本局本於輔導廠商,業以行政指導方式
      與貴公司多次溝通。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
      7159號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詳
      如附件】,為審慎處理,仍請貴公司提供每項化粧品之外包裝含全成
      分名稱......」訴願人嗣以本府衛生局迄未對其申請就系爭德國進口
      32件化粧品之中文標籤審核是否違法一事有所決定,於95年11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卷查訴願人請求本府衛生局審核系爭進口化粧品
      共32件之中文標籤,然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無有關輸入進口化粧
      品之中文標籤應載事項應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審核之規定,是訴願人
      向本府衛生局申請就系爭進口32件化粧品之中文標籤審核,非屬人民
      得據以申請之案件,而應係請求行政指導之性質;是本府衛生局應無
      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
      之情形;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上開函有關不含毒
      劇藥品成分之化粧品之中文標籤審核,核其內容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並未因此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訴願人如係對之不服而提起本件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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