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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7532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苗栗縣衛生局於95年 8月28日查獲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
....)刊登「○○系列」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咖啡對人體的健康
效用......抗氧化的效果......保護心臟血管的功能......抗憂鬱......
控制體重......促進消化......利尿......改善便秘......降低患腸癌或
直腸癌的機率......止痛......」等文詞,乃以95年9月4日苗衛食字第09
50701142號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9月25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0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5329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上開處分書於95年11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1月7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 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
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
。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涉及改變身體外觀
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
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臺北市政府94年 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
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以經營電腦與網路為主,並非以買賣食品為業,架設的目的並
非經營網站,而是出售網路平台。為了使咖啡業者有興趣,而架設出
這個有整體性的咖啡網站,也因此引用各項書籍與報導文獻,就咖啡
的好與壞加以整理。但由於景氣不好,網站並未賣出。網站首頁寫明
歡迎您到○○○此網址出售,相信不會有人來這裡買咖啡,也與食品
廣告無涉。訴願人擁有這網域名稱 (xxxxx)已有7、8年,掛在網路
上,只想看看是否有人有興趣購買這網站。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事實,有苗栗縣衛生局95年 9月 4日苗衛食字第095070
1142號函、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以買賣食品為業,架設網站的目的並非經營網站而
是出售網路平台等節。經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系列....
..○○特級咖啡......定價:NT$415/包優惠價:NT$318/包我要購買
...... 連絡地址:台北市(104)郵政信箱○○號 傳真:xxxxx網址
:xxxxx ......」此並有系爭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廣告頁面既
載有產品名稱、價格等,堪認系爭廣告已有使消費者獲知訴願人所宣
傳系爭產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者購買;又該廣告之內容整體表現既
已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屬可罰。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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