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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便利商店即○○○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7530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奶酥」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9月18日派
    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中山區○○路○○號)稽查,查獲系爭食品 1
    盒(有效日期2006.06.01,保存期限 1年)已逾有效日期仍陳列架上販售
    。嗣原處分機關藥物食品處西區聯合稽查分隊於95年 9月22日10時30分訪
    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並製作談話筆錄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1條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2款規定
    ,以95年9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7530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逾期食品立即銷毀。上開處分
    書於95年10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法12月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1條第 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
      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一、有第11條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
      毀。」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
      照......二、違反第11條第8款......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販售之商品由門市人員定期盤點,商品過期或品質不良,皆依
      規定下架回收,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商品係已下架不予販售之商品,
      訴願人於系爭商品有效日期到期之前通知寄賣廠商回收更換,並於訴
      願人店內陳列櫃下方集中保存。稽查當日,門市人員並未正確告知系
      爭商品為已下架商品,並已不販售。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先予限期改善
      ,若訴願人未遵期改善則願接受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奶酥」食品 1盒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8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及95年9月22日
      訪談受訴願委任之○○○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食品係已下架不予販售之商品,並
      於訴願人店內陳列櫃下方集中保存云云。按依卷附之談話筆錄調查情
      形欄記載略以:「......問:有關本稽查分隊95年 9月18日前往貴商
      店稽查時,查獲貴商店販售過期食品『○○奶酥』已逾有效日期(20
      06.06.01),逾期仍在架上販售,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乙案....
      ..答:本商店平常有在檢查,此次產品逾期是一時疏忽的關係檢查後
      忘記移開,不是本商店故意違規。......」是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
      陳列架上陳列逾有效日期之「○○奶酥」食品,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
      法規定,即應受罰。訴願人就本件違章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供核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8款
      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分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是此部分訴願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應立即銷毀,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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