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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146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94年 7月 3日17時在○○股份有限公司播出「○○」節目廣
      告,其內容宣稱「......維他命 C可以把黑色素還原到無色狀態,斑
      點就無從產生了......去斑......○○○介紹可以用這一個左旋 C的
      產品......可以漂白回來......現在我用的這一款維他命 C,搭配膠
      原蛋白可以讓皮膚復原能力很強......」另以談話方式及專家說法推
      薦方式,告知民眾「○○」及「○○」保養品的美容保養資訊,並提
      供諮詢電話 xxxxx,已涉招徠銷售之目的。案經行政院新聞局查獲後
      ,以94年 7月13日新廣三字第0940623798號函移行政院衛生署(以下
      簡稱衛生署)查處,該署乃以94年 8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40030447號
      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 5月 8日華節綜字第0437號函原處分機關
      ,並檢附該電視臺94年7月3日17時播出「○○」之節目日誌及委播者
      資料;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4年10月21日、95年 9月19日訪談受案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及95年 6月13日訪談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0條規定,以 95 年 1
      1 月 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146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於 9
      5 年 12 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 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
      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
      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 30 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下
      罰鍰......。」
      衛生署94年 8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40030447號函略以:「主旨:檢送
      行政院新聞局移請查辦(案件編號:新聞局94-24) ○○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 7月 3日17時播出『○○』節目,詳如說明段,......說明
      :......二、經查案內『○○』節目廣告,分別以談話及以專家說法
      推薦方式,告知民眾『○○』及『○○』保養品的美容保養資訊,並
      提供諮詢電話,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涉違......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請貴局依相關法令查處(檢送側錄影帶 1捲)......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22日北市衛三字第 09142317000號函修正之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
    │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在接獲行政處分書之前,並未依例接獲書面通知,要求提出說明
        ,直接處分,有違常理。
     (二)訴願人為傳播製作公司,無任何銷售化粧品之行為,何以稱訴願
        人藉由 xxxxx電話達實質銷售,請提供具體書面佐證文件,以昭
        公信。原處分機關曾說明於95年間撥系爭 xxxxx電話,並經查證
        該電話確有銷售商品。惟案發時間是94年,查核時間為95年,事
        隔 1 年,將前後事件串連,有違常理;同時該電話曾因訴願人
        公司行政作業之便利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用,同時早在94
        年間歸還,時間點明顯不同,請查核。
    三、卷查訴願人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3日17時在該電視臺播出
      「○○」節目廣告,其內容宣稱如前述之違規事實,有行政院新聞局
      94年7月13日新廣三字第 0940623798號函、衛生署94年 8月15日衛署
      藥字第 0940030447號函、94年9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40036506號函、
      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3日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94年10月21日訪談受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95 年 6 月 13 日訪談訴願
      人公司代表人○○○及 95 年 9 月 19日訪談受案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95 年 8 月 15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股份有限公司 95 年 5 月 8日華節綜字第 0437 號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未予說明即直接處分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曾以95年
      5 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558400號函請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至原
      處分機關藥物食品管理處說明或陳述意見,訴願人公司代表人○○○
      並於95年 6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訪談,此有上開函及95年 6月13
      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其為傳播製作公司,無任何
      銷售化粧品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查證xxxxx免費電話事隔 1 年,且該
      電話早在 94 年間歸還等節。經查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簽有協議,並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話 xxxxx予訴願人使用,並
      有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3日15時訪談訴願人
      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由內所述
      節目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宣播?答:由本公司製作節目內容,在○○頻
      道委託宣播......」且○○股份有限公司95年 5月 8日華節綜字第04
      37號函附有節目日誌及委播者資料(係檢附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是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行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並參酌行政罰法第 5條但書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規定之法理,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處訴願人新臺
      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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