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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8632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
      生署)檢舉其標示涉及違反食品相關法規,經該署以94年 5月31日衛
      署食字第0940020929號函略以:「主旨:......『○○』產品標示..
      ....說明:......二、案內產品品名『○○』、罐身及罐蓋"鎖"之圖
      樣配合『有效留住鈣質』文字,以及側邊罐身『獨家保鈣配方、有效
      留住鈣質,維持骨骼健康』以下之文字及『保鈣四元素保住更多鈣質
      』等均無科學證據支持,整體涉及誇大不實......三、案內產品宣稱
      『完全萃取自純淨鮮乳的天然鈣質』,但添加之乳鈣卻為磷酸鈣,有
      誤導消費者之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衛生署另以94年 6月 3日衛署食字第094002042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主旨:有關......『○○』食品包裝標示疑議(義)......
      說明:......二、該品標示『【保鈣】配方』、『【有效】留住鈣質
      』......『更容易』的被人體吸收利用,並且『更有效』的將吸收的
      鈣質留在體內,......等詞,並無確實之科學佐證支持,涉及易生誤
      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食品之標示疑義,再以94年 7月21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435383400號函請衛生署釋疑,復經該署以94年 8月31日
      衛署食字第0940031979號函釋復略以:「主旨:有關......『○○』
      產品外罐標示涉及違反食品相關法規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產品品名同意如該公司所敘,其他涉及誇大不實之處,仍請
      依本署94年5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020929 號函(諒達)辦理。」原
      處分機關乃以94年9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68503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限期於94年11月15日前將系爭食品回收改正在案。
    三、嗣衛生署再分別以95年 8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50033164號函及95年 8
      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50035984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
      ○』產品包裝標示......說明:......二、案內產品如標示『有效留
      住鈣質』,及其品名述及『保鈣』 2字,則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
      嗣於95年10月18日在本市○○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公司查獲訴願人仍
      繼續販售系爭食品,未依上開函文規定期限回收改正完成,並核認系
      爭食品標示整體傳達訊息有涉及誇張、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
      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1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6322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
      2 月28日前回收改正完成(原處分書原誤載上開期限為「95」年2月2
      8日,嗣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510700 號函
      補正回收改正之期限為「96」年 2月28日)。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
      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
      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 17條
      、第 18 條或第 19 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
      遵行或違反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
      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
      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二、詞句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
      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
      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三)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
      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
      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
      100 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產品罐身含罐蓋"鎖"之圖樣,不是「標示」內容,其性質至
        多屬於「廣告」、「示意」性質而已,原處分機關將之當為「標
        示」處理,即有不當。合理之消費者亦不會因為系爭產品包裝上
        有「鎖」之圖樣,即信賴系爭產品可「百分之百留住鈣質」。
     (二)觀乎系爭圖示,訴願人於文字處理上,完全無意以「鎖」之意象
        ,誤導消費者。「鎖」之圖樣僅在表達系爭產品之配方更有效留
        住鈣質、防護鈣質流失。
     (三)衛生署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
        表」中第三、(二)亦明白揭示容許廣告標示陳稱「鈣:構成牙
        齒與骨骼的主要成分......維持骨骼及牙齒的健康。」原處分機
        關籠統稱之違法,卻未說明究竟何以構成誇大?究竟又是哪一段
        文字欠缺科學根據,訴願人無法依處分主文之要求改正。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標示內容如事實欄所述,其涉有誇
      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網路列印系爭食品外包裝圖文、衛生署
      94 年 5 月 31 日衛署食字第 0940020929 號函、94年 6 月 3日衛
      署食字第 0940020421 號函、94 年 8 月 31 日衛署食字第 0940031
      979 號函、95年 8 月 14日衛署食字第 0950033164號函、95 年 8月
      22日衛署食字第 0950035984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5 年 10 月 18日抽
      驗物品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罐身含罐蓋"鎖"之圖樣,不是「標示」內容及
      原處分機關未說明何以構成誇大與欠缺科學根據云云。按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
      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
      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
      應予處罰。又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解釋案例」並明示「衛生機關對
      於可能涉嫌違規之食品廣告標示案件,均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
      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是否
      違反衛生相關法規。......」經查系爭食品外包裝罐標示內容,並佐
      有鎖樣之圖案及特色之文字說明,則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及上開衛生署釋示,其整體所傳
      達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其產品具有所示功效,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罰。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2 月
      28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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