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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538182500號、第 09538182501號及95年11月22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538730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時報95年5月17日 第E8版、95年 5月25日第C8版
    、95年 8月17日第D9版、95年8月22日第A9版、95年8月30日第 A16版、95
    年 9月21日第C8版、95年10月11日第A16版、95年11月1日第 A16版;○○
    報95年 7月11日第A16版、95年7月18日第A16版、95年8月15日第A9版、95
    年10月2日第A16版;○○時報95年7月26日第A5版、95年 8月2日第E3版、
    95年 9月27日第A16版、95年10月24日第A16版及○○報95年 8月 9日第C8
    版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分別載有「......鯊魚軟骨對於關節炎
    、腰痛、風濕等的治療有卓越的效果。 藍鯊(Blue shark)的軟骨能緩
    和關節痛以及促進軟骨的再生。......透過臨床實驗證明鯊魚軟骨的軟骨
    再生效果 發炎症狀等的鎮痛效果完全無副作用......(佐以服用前及服
    用後脊柱及膝關節X光照片比較圖)......1年後 椎間軟骨變形消失....
    ..」、「......國外對鯊魚軟骨防癌功效,也有一些證據顯示,鯊魚軟骨
    確實可減緩腫瘤生長......軟骨素是血管新生的抑制劑,因此,除了癌症
    以外,對於許多發炎性及自體免疫性疾病都伴隨有血管異常生的情況,如
    風濕性關節炎......等皆有輔助效果。日本鯊魚軟骨普及協會臺灣連絡處
    xxxxx 」、「......對於關節炎、風濕等的疼痛而言,最快的人 2-3個星
    期、最慢的人大約半年就會看到效果......」、「......鯊魚軟骨對於為
    關節炎、脊椎疾病和風濕等病症所苦的人們,有其明顯的改善作用......
    能夠促進軟骨的形成,並且有緩和關節疼痛的作用。對於關節炎和軟骨再
    生,透過臨床實驗等所得到的藍鯊軟骨的應證,更是廣為人知......」「
    ......解決一關節的煩惱......透過臨床實驗證明鯊魚軟骨對於軟骨的再
    生,有很大的幫助......藍鯊軟骨對於現在無法給予根本治療的關節問題
    以及椎間軟骨異常所引起的椎間板的突出等情形,都看到狀況有明顯的幫
    助......」等詞句,整體表現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有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案經民眾檢舉及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查獲。原處分機關
    乃分別於95年8月29日、9月19日、1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分別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分別以95年11月 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8182500號、第 09538182501號及95年11月22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5387305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3萬
    元(違規廣告共11件,第1件罰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13萬
    元)、 6萬元(違規廣告共4件,第1件罰3萬元,每加1件,加罰 1萬元,
    合計6萬元)及4萬元(違規廣告共2件,第1件罰 3萬元,每加 1件,加罰
    1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2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衛生署86年3月3日衛署食字第86003925號函釋:「......對於食品之
      宣傳或廣告,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現行第19條)情
      形時,應依同法第33條第 2款(現行第32條)規定加以處罰,而此項
      處罰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一罰。即使為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
      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969600號函修正之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標準......(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
    │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
    │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
    │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裁罰標準            │
    │元)         │ (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每 │
    │           │    加 1件加罰新臺幣 1萬元。  │
    │           │ (二)第 2次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每 │
    │           │    加 1件加罰新臺幣 2萬元。  │
    │           │ (三)第 3 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 │
    │           │    幣 15 萬元。        │
    │           │二、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
    │           │  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
    │           │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自95年 5月17日至同年11月 1日止刊載總
        計17件廣告,分別以95年11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182500
        號、第 09538182501號及95年1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8730
        500 號行政處分書,共計處訴願人23萬元罰鍰,顯已逾越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32條第 1項所定15萬元之上限,違反同法第32條第 1
        項之規定,故上開處分均應予撤銷。
     (二)訴願人所刊載者,乃為介紹藍鯊魚軟骨的相關訊息,並未販售任
        何產品,且相關市場資訊取得後即將調查結果交給位於日本北海
        道之日本公司作為研發參考;另訴願人所提供之免付費電話號碼
        xxxxx 亦僅供作諮詢之用,訴願人本身既無任何產品可供販售,
        得知藍鯊魚軟骨訊息而欲諮詢者,自無從由訴願人或循該免付費
        電話買得相關產品;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定訴願人刊載產品廣告以
        販售產品,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三)訴願人登載藍鯊魚軟骨相關訊息,乃為調查臺灣人對藍鯊魚軟骨
        的認知與反應,並不是要以這些平面媒體誤導視聽,此由每則登
        載之訊息均強調此記載內容是鯊魚軟骨普及協會的 PR 宣傳報導
        ,並不是商品販賣廣告,可知訴願人無意藉藍鯊魚軟骨相關訊息
        的登載,使一般大眾有易生誤解之情形,至為明顯。
     (四)訴願人所登載之訊息均有所憑藉,在日本國所出版日文書籍,亦
        有完整的專業介紹,亦足證訴願人並無為任何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廣告,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即有違誤。
     (五)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於○○報95年 8月15日第A9版,○○報95
        年 8月 9日第C8版,○○時報95年11月1日第A16版刊登○○產品
        廣告部分,於對訴願人作成裁罰處分前,均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前開 3行政處分,程序上均屬違法,應
        予撤銷。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前開媒體刊登「○○」食品廣告,並刊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產品廣告詞句及其所附圖片,其
      整體表現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所述功效,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事,此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 95年 8月 29日、9 月
      19日、11 月 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訴願人於前揭媒體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17則「○○」食品廣告,
      其整體表現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所述功效,涉有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衛生署 86 年 3 月 3 日衛署食字第
      86003925 號函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固應分別處罰之,然
      查原處分機關為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案件裁罰之公平性,減少
      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訂有「 95 年 9 月 15日修正之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標準......(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為行使是類案件裁
      量權之基準;是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之案件,
      於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裁處時,原則上即應遵守上開裁罰基準,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上開裁罰基準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9 條之案件,於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裁處時,其裁罰基準已明定
      「第 1 次處罰鍰新臺幣 3 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新臺幣 1萬元....
      .. 」,而查上開 17 則違規廣告均在原處分機關為第 1 次裁處前(
      即 95 年 11 月 8日),即已為原處分機關及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等
      單位查獲,然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之裁處,係將上開 17 則違規廣告拆
      解,而分別以 95 年 11 月 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8182500號、第
      09538182501 號及 95 年 11 月 2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730500
      號等 3 件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13萬元(違規廣告共11件,第1件
      罰 3 萬元,每 加 1件,加罰 1 萬元,合計 13萬元)、 6萬元(違
      規廣告共 4 件,第 1 件罰 3萬元,每加 1件,加罰1 萬元,合計 6
      萬元)及 4 萬元(違規廣告共2 件,第 1件罰 3萬元,每增加1 件
      ,加罰 1萬元,合計 4萬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與前揭原
      處分機關所訂裁罰基準相符?即非無疑;其裁量權行使之依據為何?
      是否有其他正當理由?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至本案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12
      月 7日北市訴(亥)字第 095311231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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