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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8009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13日派員抽驗本市○○市場43號攤○○○販
    售「○○豆干」食品,檢驗結果發現含苯甲酸 0.90g/kg,不符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 8日訪談○○○,得知
    系爭食品係向訴願人(本市○○路○○巷○○號)進貨,原處分機關再於
    95年 9月20日訪談訴願人,訴願人表示系爭食品係向○○○(本市○○路
    ○○巷○○號)進貨,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9月21日抽驗○○○販售之
    「○○豆干」食品,其檢驗結果苯甲酸含量為 0.30g/kg,未超過食品添
    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添加物
    苯甲酸之含量不符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且訴願人未確
    實提供系爭食品之來源,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及第35條規定,以95年10
    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009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應立即回收、銷燬。訴願人不服,於 95 年11月 1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1 月 7日補具訴願書,12
    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
      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
      分:一、......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2條所為之規
      定......,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
      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
      收、銷毀。......」第35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
      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
      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89年10月 3日衛署食字第0890017909號函釋:「菜販販
      售之蔬果經檢出農藥殘留不符規定,若菜農表明僅係販售行為,而非
      為種植者,且無法提供來源資料,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
      。」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節錄)
      第(一)類防腐劑
    ┌──────┬──┬───┬───────────┬────┐
    │公告    │編 │品名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  │使用  │
    │日期    │號 │   │           │限制  │
    ├──────┼──┼───┼───────────┼────┤
    │89.12.26  │008 │苯甲酸│1......        │    │
    │      │  │   │2.本品可使用於煮熟豆、│    │
    │      │  │   │味噌、魚貝類乾製品、海│    │
    │      │  │   │藻醬類、豆腐乳、醬油、│    │
    │      │  │   │醬菜類、碳酸飲料、不含│    │
    │      │  │   │碳酸飲料、豆皮豆乾類、│    │
    │      │  │   │醃漬蔬菜......其他調味│    │
    │      │  │   │醬;用量以Benzoic Acid│    │
    │      │  │   │為 0.6g/kg以下。   │    │
    │      │  │   │3.......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13日查驗後,即提供供應商(○○○)
        的商號、姓名及電話、地址。其是訴願人唯一○○豆干的供應商
        ,截至 95 年 9月 17 日訴願人仍有向其叫貨。訴願人為中間通
        路小販,本身並無製造生產之能力及事實,原處分機關豈可只因
        訴願人無法提供直接證據,在○君否認後,即轉而隨意罰一通路
        小販。
     (二)原處分機關抽驗不合格 1個多月後才進行訪談,豆干已變形,在
        指證上可能發生嚴重瑕疵的現象。缺乏雙方面對面對質,而對○
        君背後的○○豆干供應廠商也無進一步的查證追究。原處分機關
        在95 年 9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後,隔日隨即抽檢○君所販售○
        ○豆干,其實廠商知道一定會於近期內再來抽驗,早已準備好供
        合格檢驗的產品,這是為何第 2次抽驗時○君可以合格過關之原
        因。
     (三)○○豆干的產品有明顯的識別方法,每一家廠商都有“官印”以
        紅色的印章蓋在○○豆干上面,但由於原處分機關未能在事前將
        95年 7月13日抽驗的商品予以拍照存證,喪失了以外觀直接判定
        的機會。
     (四)原處分機關可請○君提供背後真正製造商以資佐證,且經過訴願
        人鍥而不捨的追查,找到○君背後的供應商及其電話,但原處分
        機關放棄進一步追求事實的真相,不願開罰真正違法之行為人-
        ○○豆干真正的製造商。
     (五)訴願人已提供事實陳述,也提出多方直接間接之具結書佐證,訴
        願人是非常主動配合原處分機關所有的要求,但原處分機關卻一
        再謂訴願人不主動積極舉證,從頭至尾只有訴願人巨細靡遺地與
        原處分機關聯繫洽談,且找出其背後的供應商,再與多位證人取
        得共識得到具結作證,根本與“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
        物品之來源”之客觀認定事實完全不符,原處分機關的邏輯推理
        ,實令人不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13日抽驗本市○○市場43號攤○○○販售
      「○○豆干」食品,檢驗結果發現含苯甲酸 0.90g/kg,與規定不符
      ,經得知○○○係向訴願人進貨,並為訴願人所承認,此有原處分機
      關 95 年 7 月 13 日抽驗物品報告表、95 年 7 月 28日檢驗報告表
      、95 年 8 月 8 日訪談○○○及 95 年 9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食品係由訴願人所販售,
      而該添加物不符規定,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明:「......依據訴願人供詞及要求於95年 9月21日另進行不預警抽
      驗其指證之可能來源廠商○○○君販售之同款產品『○○豆干』,惟
      檢驗結果與規定相符,實無具體違規事實可以查辦與本案無關之產品
      來源......」是原處分機關就○○○販售之同款食品於95年 9月21日
      所為抽驗合格之結果,認定○○○所販售之食品尚無違規情事。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9條定有明文。而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
      以:「......訴願人於知悉自家販售之產品抽驗不符規定及其供述之
      來源廠商否認供貨之事實後,仍不能主動積極舉證產品來源,其違規
      情節屬實......訴願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估價單、送貨單)皆與案內
      產品為不同進貨日期之單據,無從認定為同一批號產品,另其提供多
      份之具結書亦無法直接證明為本案之關係人......」是原處分機關係
      以○○○否認及訴願人未積極舉證系爭食品來源為據,認定訴願人不
      能據實提供系爭食品來源而予以處罰。然依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0日
      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略以:「......問:有關......○○市場43
      號攤抽驗乙批○○豆干,因檢驗結果不符規定(苯甲酸 0.90g/kg)
      ......請臺端說明該產品係自製還是由上游商提供?是否有進貨憑證
      ?答:本案產品是我跟隔壁的臨時攤(○○路○○巷○○號門前,時
      間上午 6時30分前)拿的,其負責人為:○○○,電話:......因為
      是臨時攤根本沒有進貨憑證,目前我只有 9月17號估價單。問:本分
      隊已於昨( 9/19)上午9時45分和○○○先生聯繫本案產品來源,但
      對方否認該產品是出自該攤,針對○先生所說,臺端有何辯解?答:
      我確實有跟○○○先生拿此產品,但○先生他要否認我也沒辦法。..
      ..但我願意提供物品之來源,希望貴單位能對○先生攤位的同一產品
      做抽驗及核對,......○先生攤位有二處,一處是(○○路○○巷○
      ○號右邊豬肉攤前,時間 7時以後),另一處是(○○路○○巷○○
      號門前,時間上午 6時30分前)......」且訴願人之訴願書及訴願補
      充理由書並附有相關工作人員之具結書及相關單據;堪認訴願人有陳
      明系爭食品之外觀特徵、出貨人、地點、時間、電話等來源資料。而
      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並無就○○○否認供貨及其貨物進出買賣情形等
      之調查資料可參,亦未見對訴願人所舉事證所為查證之資料。則本件
      原處分機關遽予認定訴願人有不能或不願提供系爭食品來源之違章,
      尚嫌率斷,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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