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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8009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13日派員抽驗本市○○市場43號攤○○○販
售「○○豆干」食品,檢驗結果發現含苯甲酸 0.90g/kg,不符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 8日訪談○○○,得知
系爭食品係向訴願人(本市○○路○○巷○○號)進貨,原處分機關再於
95年 9月20日訪談訴願人,訴願人表示系爭食品係向○○○(本市○○路
○○巷○○號)進貨,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9月21日抽驗○○○販售之
「○○豆干」食品,其檢驗結果苯甲酸含量為 0.30g/kg,未超過食品添
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添加物
苯甲酸之含量不符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且訴願人未確
實提供系爭食品之來源,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及第35條規定,以95年10
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009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應立即回收、銷燬。訴願人不服,於 95 年11月 1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1 月 7日補具訴願書,12
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
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
分:一、......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2條所為之規
定......,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
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
收、銷毀。......」第35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
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
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89年10月 3日衛署食字第0890017909號函釋:「菜販販
售之蔬果經檢出農藥殘留不符規定,若菜農表明僅係販售行為,而非
為種植者,且無法提供來源資料,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
。」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節錄)
第(一)類防腐劑
┌──────┬──┬───┬───────────┬────┐
│公告 │編 │品名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 │使用 │
│日期 │號 │ │ │限制 │
├──────┼──┼───┼───────────┼────┤
│89.12.26 │008 │苯甲酸│1...... │ │
│ │ │ │2.本品可使用於煮熟豆、│ │
│ │ │ │味噌、魚貝類乾製品、海│ │
│ │ │ │藻醬類、豆腐乳、醬油、│ │
│ │ │ │醬菜類、碳酸飲料、不含│ │
│ │ │ │碳酸飲料、豆皮豆乾類、│ │
│ │ │ │醃漬蔬菜......其他調味│ │
│ │ │ │醬;用量以Benzoic Acid│ │
│ │ │ │為 0.6g/kg以下。 │ │
│ │ │ │3.......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13日查驗後,即提供供應商(○○○)
的商號、姓名及電話、地址。其是訴願人唯一○○豆干的供應商
,截至 95 年 9月 17 日訴願人仍有向其叫貨。訴願人為中間通
路小販,本身並無製造生產之能力及事實,原處分機關豈可只因
訴願人無法提供直接證據,在○君否認後,即轉而隨意罰一通路
小販。
(二)原處分機關抽驗不合格 1個多月後才進行訪談,豆干已變形,在
指證上可能發生嚴重瑕疵的現象。缺乏雙方面對面對質,而對○
君背後的○○豆干供應廠商也無進一步的查證追究。原處分機關
在95 年 9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後,隔日隨即抽檢○君所販售○
○豆干,其實廠商知道一定會於近期內再來抽驗,早已準備好供
合格檢驗的產品,這是為何第 2次抽驗時○君可以合格過關之原
因。
(三)○○豆干的產品有明顯的識別方法,每一家廠商都有“官印”以
紅色的印章蓋在○○豆干上面,但由於原處分機關未能在事前將
95年 7月13日抽驗的商品予以拍照存證,喪失了以外觀直接判定
的機會。
(四)原處分機關可請○君提供背後真正製造商以資佐證,且經過訴願
人鍥而不捨的追查,找到○君背後的供應商及其電話,但原處分
機關放棄進一步追求事實的真相,不願開罰真正違法之行為人-
○○豆干真正的製造商。
(五)訴願人已提供事實陳述,也提出多方直接間接之具結書佐證,訴
願人是非常主動配合原處分機關所有的要求,但原處分機關卻一
再謂訴願人不主動積極舉證,從頭至尾只有訴願人巨細靡遺地與
原處分機關聯繫洽談,且找出其背後的供應商,再與多位證人取
得共識得到具結作證,根本與“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
物品之來源”之客觀認定事實完全不符,原處分機關的邏輯推理
,實令人不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13日抽驗本市○○市場43號攤○○○販售
「○○豆干」食品,檢驗結果發現含苯甲酸 0.90g/kg,與規定不符
,經得知○○○係向訴願人進貨,並為訴願人所承認,此有原處分機
關 95 年 7 月 13 日抽驗物品報告表、95 年 7 月 28日檢驗報告表
、95 年 8 月 8 日訪談○○○及 95 年 9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食品係由訴願人所販售,
而該添加物不符規定,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明:「......依據訴願人供詞及要求於95年 9月21日另進行不預警抽
驗其指證之可能來源廠商○○○君販售之同款產品『○○豆干』,惟
檢驗結果與規定相符,實無具體違規事實可以查辦與本案無關之產品
來源......」是原處分機關就○○○販售之同款食品於95年 9月21日
所為抽驗合格之結果,認定○○○所販售之食品尚無違規情事。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9條定有明文。而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
以:「......訴願人於知悉自家販售之產品抽驗不符規定及其供述之
來源廠商否認供貨之事實後,仍不能主動積極舉證產品來源,其違規
情節屬實......訴願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估價單、送貨單)皆與案內
產品為不同進貨日期之單據,無從認定為同一批號產品,另其提供多
份之具結書亦無法直接證明為本案之關係人......」是原處分機關係
以○○○否認及訴願人未積極舉證系爭食品來源為據,認定訴願人不
能據實提供系爭食品來源而予以處罰。然依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0日
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略以:「......問:有關......○○市場43
號攤抽驗乙批○○豆干,因檢驗結果不符規定(苯甲酸 0.90g/kg)
......請臺端說明該產品係自製還是由上游商提供?是否有進貨憑證
?答:本案產品是我跟隔壁的臨時攤(○○路○○巷○○號門前,時
間上午 6時30分前)拿的,其負責人為:○○○,電話:......因為
是臨時攤根本沒有進貨憑證,目前我只有 9月17號估價單。問:本分
隊已於昨( 9/19)上午9時45分和○○○先生聯繫本案產品來源,但
對方否認該產品是出自該攤,針對○先生所說,臺端有何辯解?答:
我確實有跟○○○先生拿此產品,但○先生他要否認我也沒辦法。..
..但我願意提供物品之來源,希望貴單位能對○先生攤位的同一產品
做抽驗及核對,......○先生攤位有二處,一處是(○○路○○巷○
○號右邊豬肉攤前,時間 7時以後),另一處是(○○路○○巷○○
號門前,時間上午 6時30分前)......」且訴願人之訴願書及訴願補
充理由書並附有相關工作人員之具結書及相關單據;堪認訴願人有陳
明系爭食品之外觀特徵、出貨人、地點、時間、電話等來源資料。而
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並無就○○○否認供貨及其貨物進出買賣情形等
之調查資料可參,亦未見對訴願人所舉事證所為查證之資料。則本件
原處分機關遽予認定訴願人有不能或不願提供系爭食品來源之違章,
尚嫌率斷,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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