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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8412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
...預防慢性疾病 藉由瑜伽的體位法可控制腺體,腺體控制內分泌......
體位法還可提升內臟功能......及鎮靜神經系統......瑜伽可改善憂鬱、
頭昏、頭痛......」等詞句。經雲林縣衛生局於95年 8月25日查獲後,以
95年9月4日雲衛醫字第095300118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95年 9月25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屬醫
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
定,以95年11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84123 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19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539810600號函更正處分書網址誤植部分,即「 xxxxx」更正為
「xxxxx」)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
明:......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
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
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
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
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並無故意違反醫療法之事實,就其原因與條件,亦與提出之○○
救國團所開設之相關瑜珈課程內容同為「......預防慢性疾病......
藉由瑜伽之物理運動來維持身體,保健體內健康......」,歷史相關
紀錄、專業學者亦肯定過,如何認定本案違反系爭法令規定,希重新
調查或從輕考量。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
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廣告畫面列印、雲林縣衛生局95年9月4日雲衛醫
字第0953001187號函暨所附95年 8月25日網路違規廣告監錄紀錄表及
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故意違反醫療法及如何認定本案違反醫療法令規定
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且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經查系爭廣告所載
文句,其整體內容業已涉及改變生理機能,客觀上已足認定涉有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醫療廣告;依上開規定,訴願
人非屬醫療機構,即不得刊登醫療廣告;違者,即應論處。是訴願人
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團開設相關瑜珈課程乙節。
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行為而得予免責,況此亦
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案查處,非屬本案審議之範疇,並不影響訴願人
違法責任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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