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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6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7909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前本市「○○診所」(嗣更名為○○診所)負責醫師,該
    診所於95年 7月19日○○報A1版刊登「毛囊植髮更改良了*比舊法(夾子
    種植)快25%*舊法會夾傷髮根,新法不會*更方便巨量密植終身生長一
    勞永逸本改良技術經美國 7位專家嚴格審查後,核定於今年10月19日在美
    國國際植髮學會大會向國際 500多位專家發表此高品質植髮效果。本榮譽
    貢獻是○○診所○○○醫師......辛勤研發多年的成果。本論文摘要或電
    腦用CD實況錄影電:xxxxx即寄。」等詞句之醫療廣告1則,案經行政院衛
    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審認系爭醫療廣告涉及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
    規定,乃以95年8月11日衛署醫字第 095020017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
    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
    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10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79093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8日及1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
      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全部文字為報導訴願人多年之研究論文,並非宣傳醫療業
       務。論文刊載於國際最權威之植髮期刊,又於美國國際植髮醫學會
       大會登台發表。廣告中並無構成醫務所必備之地址場所及診療時間
       ,僅有論文內容,顯為向民眾報導研究論文之新知。醫療法第85條
       明示研究報告不視為醫療廣告,且並未限制不可向民眾報導,亦未
       限制在何處發表,原處分機關人員卻予以漠視。
    (二)字樣大小,醫療法中並未明文規定,並不違法。任何研究論文都應
       列以往各種方法優劣比較,以凸顯研究之目標;且研究論文都必須
       刊出研究者姓名、機構、地址及連絡方法。電話號碼係專供索閱論
       文CD之用。
    (三)系爭廣告並未違背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
       理守則規定,研究報告中之醫師姓名、機構、通訊方法等乃任何研
       究報告必備之資料,報告內容也百分之百的真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前本市原「○○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內容之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衛生署95年 8月11日衛署醫
      字第0950200179號函、訴願人診所登記資料、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5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全部文字為報導訴願人多年之研究論文,並非
      宣傳醫療業務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
      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
      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
      容,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
      有限制。訴願人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查系爭廣
      告除事實欄所述詞句外,並於廣告版面將植髮字樣放大,及比較新舊
      植髮方式優劣,且有訴願人診所名稱、醫師姓名及聯絡電話,而該電
      話號碼即為訴願人診所登記電話,亦有卷附訴願人診所資料影本可稽
      。另依據衛生署公告「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
      倫理守則」規定,發表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須具備之條件,應包含詳
      盡之內容,而本件復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陳明,系爭廣告內容不符
      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規定。訴願人
      於○○報以廣告方式刊登,尚難認得以達到向民眾宣傳醫學新知或研
      究報告之目的。是就系爭廣告整體內容觀之,顯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而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
      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顯已逾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
      範疇,自屬違規醫療廣告。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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