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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1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9026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
,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認訴願人於93年8月24日至93年8月29日出國,
惟該診所仍申報訴願人於93年 8月26日為患者看診,有未依處方箋或
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乃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
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10月25日健保北字第0952
004479號函核定扣減○○診所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同函副知原處分
機關。
二、訴願人不服中央健康保險局上開處分,於95年11月 4日向該局申復,
經該局以95年11月28日健保北字第0952005119號函復○○診所略以:
「主旨:......案經本局重行審核,同意撤銷原核定......說明:..
....二、......查......健保IC卡刷卡時間為93年 8月26日,惟貴診
所負責醫師○○○於93年8月24日至93年8月29日出國期間暨病歷記載
為○醫師親筆簽名診療,顯貴診所有病歷記載未詳實之情形,請即改
善。......」
同函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2日訪談訴願人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病歷上記載就診日期與其所作之檢驗報
告均為93年 8月26日,訴願人所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29條規定,以95年12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0264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
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
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第29條規定:「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第
16條、第17條或第19條至第2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
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
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
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第102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25條第 1項、第26條
......第67條第1項......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0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48號函釋:「主旨:
為醫療機構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健保違規案件,有關醫師病
歷記載不實、虛報醫療費用等不法行為之認定及論處一案......說明
:......三、對於醫療機構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其『病歷製
作』及『虛報醫療費用』為不同之二行為,應分別處罰,尚無行政罰
法第24條第 1項之適用。至病歷製作違法態樣之論處,如係執行業務
未製作病歷或應記載事項欠缺,應依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論處;如
為製作不實記載之病歷,則係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02條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病患於93年 8月23日因右側腰痛前來就診,作抽血及小便檢查,
於數天後看報告,第2次就診應是93年8月30日前後,為何就診日寫成
93年8 月26日,經詢問當時負責掛號之人員表示,係電腦輸入錯誤所
致。經屢次尋找該病患證明,卻無下落,訴願人日前接獲中央健康保
險局函,同意撤銷原核定,深感欣慰。另訴願人出國期間由○姓醫師
看診,無需作不實申報;於申報作業上確屬疏失,希給予改正機會。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病歷記載未詳實之違規事
實,此有○○診所○姓病患病歷記錄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中央健
康保險局95年10月25日健保北字第0952004479號函及95年11月28日健
保北字第0952005119號函、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尚非
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無非係以訴願人於病歷上記載之就診日期及其所作
檢驗報告記載之日期未詳實,而認定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
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予以處罰。然按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
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
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
項......病歷......依......規定保存。」是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
之構成要件,應係醫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病歷而未製作或病歷應記載事
項有欠缺或未依規定保存者,始足當之。又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10
月 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48號函釋以:「......說明......三....
..病歷製作違法態樣之論處,如係執行業務未製作病歷或應記載事項
欠缺,應依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論處; 如為製作不實記載之病歷,
則係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論處。..
....」復據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
以:「......問:案由所指之違規事項,已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 1
項及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請說明之。答:......本人於95年 8月
23日已函覆中央健康保險局係屬本診所掛號小姐寫錯日期;本人出國
這段期間診所內已有另一位醫師......駐診,而且這段期間也只發生
此單一事件,無理由需要作不實申報。此位病患確實是本人診治,當
天因繁忙未留意日期故出錯......」另按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
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
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則查本件倘如原處分機
關所查係訴願人所製作之病歷及檢驗報告記載就診日期有誤,且經中
央健康保險局審認○○診所有病歷記載未詳實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
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觀之,本件違規情節是否有醫師法第12條規定
之適用?即不無疑義。又本件是否應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論處?亦有究
明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為由,依
同法第29條規定處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
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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