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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1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9225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95年10月17日○○時報第D5版刊登「......30天包瘦
10公斤......月餅臉保證瘦成瓜子臉......xxxxx......」; 95年10月24
日○○報第A16版刊登「......前3個月不但足足瘦了......15.7公斤....
..一輩子只要瘦 1次,就永不復胖......」;95年10月25日○○時報第D5
版刊登「......瘦20公斤......一瘦再瘦......」;95年10月30日○○時
報第D5版刊登「......減肥抗老二合一只要28天......」;95年11月 9日
○○時報第D3版刊登「......瘦20公斤......減掉難瘦脂肪!緊實瘦肉組
織!不運動也一樣自體燃燒!持續24小時!間歇性肥胖!水腫現象, 1次
擺平......」;95年11月13日○○時報第D3版刊登「......瘦20公斤....
..減掉難瘦脂肪!緊實瘦肉組織!不運動也一樣自體燃燒!持續24小時!
間歇性肥胖!水腫現象, 1次擺平......」;95年11月14日○○報第D5版
刊登「每天10秒鐘油肚子瘦成23腰......」及95年10月號○○購物型錄刊
登「......減掉難瘦脂肪!緊實瘦肉組織!不運動也一樣自體燃燒!持續
24小時......間歇性肥胖!水腫現象, 1次擺平......瘦20公斤,跟呼吸
一樣簡單!......○○就是一瘦再瘦......所以廠商堅持挑戰最高難度,
只要你是一直瘦不下來的人, ○○瘦身法,保證幫妳瘦20公斤.. ....」
等詞句之「○○」食品廣告 8則,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行政
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新竹市衛生局、新竹縣衛生局、澎湖縣衛
生局、臺東縣衛生局、金門縣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查獲,原處分機關嗣審
認系爭食品廣告整體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1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539225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第1件處 3
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8件共計處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
│其他處罰 │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 │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一)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
│ │ 罰新臺幣1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系爭廣告中,從未提及所販售之產品為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既非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又何來
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拘束?
(二)訴願人所販售之產品為教導消費者如何為健康飲食及正確運動之方
法,足以使體重過重者之體重上升獲得緩解或下降,所強調者非服
用訴願人所製作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等產品,此由
廣告詞內容可獲得證明。至於原處分機關透過諮詢專線xxxxx 即可
購買相關減重食品,所指之「可購買相關減重食品」者究係何種減
重產品?與訴願人之廣告有何相關?均乏說明,不能憑原處分機關
以諮詢專線內所聽聞之未經證實之經過,即逕為訴願人不利之處分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
衛生署95年10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50409461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
員會95B2042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95年11月8日衛署食字第 0
950409486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95B2060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
紀錄表、95年11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50409521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
委員會95B2080號、95B2098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95年11月21
日衛署食字第 0950409529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95B2134號、
95B2147號、95B2151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基隆市衛生局95年
11月 2日基衛食壹字第0950015084號函及所附違規廣告監測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9日、11月13日、11月14日報章、雜誌、網路違
規廣告監測查報表、澎湖縣衛生局95年10月25日澎衛食字第09500089
73號函及所附食品違規廣告查報表、95年11月17日澎衛食字第095000
9667號函及所附食品違規廣告查報表、新竹縣衛生局95年11月20日新
縣衛食字第0950024145號函及所附監錄違規廣告紀錄表、新竹市衛生
局95年10月27日衛食字第0950013252號函、金門縣衛生局95年10月27
日衛藥字第0950009234號函及所附報紙、電視、電臺違規廣告監錄查
報表、臺東縣衛生局東衛食字第0950014696號函、原處分機關95年 9
月15日及11月 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95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販售食品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
句,於前揭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
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查系爭廣告刊載
有如事實欄所述產品效能及其諮詢電話,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其於95年 9月12日以消費者名義錄音撥打系爭 xxxxx電話,並有○○
○者表明是純天然的膠囊食品,在一般藥粧店有販售,此有前揭公務
電話紀錄影本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又衛生署以95年11月21日衛署食
字第095040952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其內容記載略以:「..
....說明......二、經查『 ○○』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規定,業經貴局......罰鍰後,仍以更改部分廣告內容方式刊登於..
....請貴局儘速依法加重處分。......」是訴願人之系爭廣告內容顯
有影射○○食品具有減肥功效之意思,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業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故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所辯,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第1件處3萬元
,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8件共計處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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