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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539507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市招:○○會館,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
    ○○號),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人員於95年11月24日前往現場稽查,查
    認上開場所係屬密閉空間,惟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製作菸害防制場所
    工作紀錄表,嗣於95年11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製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
    6條規定,以95年12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95076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立即改善。上開處分書於95年12月1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9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製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第 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
      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
      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
      第2項或第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
      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
      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
      場所,為菸害防製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
      場所。......」
       88年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其
      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何認定乙案......說明:本署於87年 8
      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
      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製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公
      眾(不特定人)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
      。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
      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人工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
      )之公共場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
      製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11月13日設立總公司,分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
      ○○街○○號,目前尚在申請中;95年11月24日現場稽查,該分公司
      並未正式對外營運,現場人員只就內部作業流程及相關事務之演練,
      為正式營業作必要之準備,且現場稽查人員並無發現吸菸之情事。又
      依菸害防製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該分公司非所載之場所。另稽查員
      與訴願人公司執行長連繫,稱可由代理人至稽查單位製作談話紀錄,
      訴願人公司便派員前往,至該單位時,稽查人員已就談話紀錄相關內
      容製作完成,只讓訴願人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並未就實際內容予以說
      明,有違事實。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未依規定設
      置明顯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4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
      錄表及95年11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表及95年
      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分公司並未正式對外營運乙節。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前
      開95年11月28日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貴場所未
      張貼禁菸標示......請問臺端有何說明?答:本店因剛試營運,事務
      繁多一時疏忽,已立即將禁菸標示補貼上......」;原處分機關95年
      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略以:「......受話人:『○○會館』
      僅是本公司對外之名稱......」及訴願人說明書記載略以:「本公司
      ......對外營業名稱為○○會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在其未
      提臺具體可採之事證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次依前揭衛生署 8
      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等規定,訴願人營業場所既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為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屬菸害防製法第 14條第1項
      所規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即應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
      標示,至現場稽查人員並無發現吸菸之情事,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已就談話紀錄相關內容製作完成,只讓訴願人
      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並未就實際內容予以說明乙節。查訴願人委託○
      ○○於95年11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北區聯合稽查分隊說明,並製作談
      話紀錄表,此有經○○○簽名並蓋章確認之談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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