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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539010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護理師證書,自63年3月1日起至84年 2月28日服務於中
    央信託局,並於73年 8月24執業登記於該局,嗣於84年3月1日離職,惟遲
    至95年11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11 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以95
    年 11 月 28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9010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5 年 12 月 26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6 年 1 月 2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
      時第 8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送驗護理人員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行為時第11條
      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第12條規定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
      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第13條規定:
      「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 1處為限。」第39條規定:
      「違反第11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
      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所謂「辦理核備手續」,起因於訴願人目前服務之機關中央健康
        保險局臺北分局人事室於95年10月13日以e-mail通知訴願人,謂
        訴願人「......具有醫事專業執照,經本室於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人員執業資料查詢』系統查詢顯示『執業登記場所』仍登錄『
        本局○○門診中心』,為儘速釐清事實,請將臺端已辦理繳銷執
        業登記之專業證照影本(正反面)1 份,於......前送人事室..
        .... 」訴願人乃依示於95 年 11 月 16 日持護理師證書赴原處
        分機關辦理手續,原處分機關僅於證書背面加蓋刻有「84年3 月
         1日離職 95 年 11 月 16 日撤銷」之章戳,訴願人不知該手續
        即為處分書上所稱之「核備手續」。
     (二)何況訴願人從未在○○門診中心上過班,則「醫事人員執業資料
        查詢系統」所載訴願人之「執業登記場所」登錄「○○門診中心
        」,顯屬錯誤。
     (三)依行為時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則必先有執行護理業務
        而後始有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之問題;換言之,如
        未執行護理業務,即不生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之問
        題,自亦無辦理核備手續之義務。
     (四)訴願人自67年6月19日起至84年2月28日止任職中央信託局公務人
        員保險處,職司行政審查工作,既非護士或護理職位,更從未執
        行過護理工作,依規定無需辦理執業登記,何以卻於任職期中突
        然辦理「執業登記」?
     (五)雖訴願人曾於73年 8月24日向主管機關領取執業執照,但領取執
        業執照與是否執業、有無辦理執業登記係兩回事;雖領取執業執
        照,若無執業,仍無需辦理執業登記。
    三、卷查訴願人為護理師,於73年 8月24日執業登記於中央信託局,84年
      3 月 1日離職,遲至95年11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
      ,該未於事實發生日起 10 日內辦理異動變更核備手續之違規事實,
      有內政部59年 3月16日護理師證書、中央信託局 85 年 5月 17 日(
      85)臺總人字第 1021 號離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73 年 8 月 24 日
      發給編號第 xxxx號執業執照戳記及檔案資料、95 年 11 月 16 日之
      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申請書及意見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職司行政審查工作,非護士或護理職位,雖領取執業執
      照,若無執業,無需辦理執業登記及未執行護理業務,即不生歇業、
      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等節。按護理人員歇業、停業時,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 10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為行為時護理
      人員法第 11 條第 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有違反,
      應予處罰。經查訴願人為領有護理師證書並依護理人員管理規則於73
      年 8月 24 日取得執業執照,且執業登記於中央信託局;然訴願人於
      84年 3 月 1 日離職後未依上開規定於限期內辦理異動變更核備之手
      續,迄至 95 年 11 月 1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申請;是本件
      訴願人既有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即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相關事項,尚難
      以未實際執行護理業務為由而邀免責;另有關訴願人主張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人員執業資料查詢系統」誤植執業處所乙節,並不影響辦理
      執業登錄的事實及本案違規之認定。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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