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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9905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霜(
保濕精華霜)、○○眼霜、○○精華液」等化粧品廣告,其廣告內容載有
:「......○○霜(保濕精華霜)......本產品特性主要含有高級羊毛脂
......有保溼、防寒、潤膚之特殊功效,是對護膚功效極重要的成份....
..○○眼霜......萃取多種來自澳洲的天然生物活性分子精華......使眼
部周圍皮膚得以獲得保濕,潤膚,淡化斑點,除皺之功效 ...... ○○精
華液......○○精華液取材於澳洲的天然原料,萃取多種生物活性分子精
華......進而達成保濕,消斑,除皺及美白之目的......」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95年 6月13日查獲,並經訴願人於95年12月17日傳真陳述說明資料後
,審認系爭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北市衛粧廣
字第xxxxxxxx號、第xxxxxxxx號、第xxxxxxxx號)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5年12月2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9905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24 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 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
鍰...... 」
行為時(95年2月3日修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
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
罰基準表:(節錄)
┌─┬──┬──┬───────┬───────┬───┬──┐
│項│ │ │ │ │ │ │
│ │違反│法規│法定罰鍰額度或│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對│備註│
│ │事實│依據│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 │象 │ │
│次│ │ │ │ │ │ │
├─┼──┼──┼───────┼───────┼───┼──┤
│ │化粧│第24│新臺幣5萬元以 │一、第1次違規 │法人(│ │
│12│品廣│條、│罰鍰 │罰鍰新臺幣1萬 │公司)│ │
│ │告違│第30│ │,每增加1件加 │或自然│ │
│ │規 │條 │ │新臺幣5,000元 │人(行│ │
│ │ │ │ │...... │號)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非訴願人所刊登,該網址為澳洲網站,其內容及版權為○○
Ltd所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主體,顯然有誤。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 ○○ Ltd 之經銷商,即謂為最大獲益人,對訴願人科處
罰鍰;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處罰對象為行為人非經銷商,原
處分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訴願人對該網站內容並無刊登或修改之權
利,且該網站係架設於澳洲,本國法律對於澳洲公司所刊登於澳洲之
網站廣告也無管轄權,原處分顯然於法無據。
三、卷查本件系爭化粧品廣告於事實欄所敘網站刊登,而其內容與原處分
機關就系爭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事實,有 95 年 6月 13 日
列印之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xxxxxxxx號、第xxxxxx
xx號、第xxxxxxxx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及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之內容及版權為 ○○ Ltd 所有,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處罰主體,顯然有誤;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處罰對
象為行為人非經銷商,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該網站係架設於
澳洲,本國法律對於澳洲公司所登刊於澳洲之網站廣告也無管轄權等
節。按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登載或宣播化粧品廣告者,即應受罰。經查系爭
廣告係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13日查獲,而該網站既可為不特定人在
本國境內任意擷取瀏覽,則訴願人主張無本國法律之適用乙節,自難
採憑。又系爭廣告內容並載有「......台灣代理商:○○有限公司..
.... 服務專線:xxxxx傳真:xxxxx E-mail:xxxxx xxxxx......」
此並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違規行為
人,尚非無據;而於訴願人未提具其他具體反證前,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另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
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同條例第 30 條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登,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本案尚非對系爭網站所有人加
以論處,是訴願人主張本案無管轄權乙節,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 5條但書:「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規定之
法理,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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