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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9905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霜(
    保濕精華霜)、○○眼霜、○○精華液」等化粧品廣告,其廣告內容載有
    :「......○○霜(保濕精華霜)......本產品特性主要含有高級羊毛脂
    ......有保溼、防寒、潤膚之特殊功效,是對護膚功效極重要的成份....
    ..○○眼霜......萃取多種來自澳洲的天然生物活性分子精華......使眼
    部周圍皮膚得以獲得保濕,潤膚,淡化斑點,除皺之功效 ...... ○○精
    華液......○○精華液取材於澳洲的天然原料,萃取多種生物活性分子精
    華......進而達成保濕,消斑,除皺及美白之目的......」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95年 6月13日查獲,並經訴願人於95年12月17日傳真陳述說明資料後
    ,審認系爭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北市衛粧廣
    字第xxxxxxxx號、第xxxxxxxx號、第xxxxxxxx號)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5年12月2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9905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24 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 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
      鍰...... 」
      行為時(95年2月3日修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
      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
      罰基準表:(節錄)
    ┌─┬──┬──┬───────┬───────┬───┬──┐
    │項│  │  │       │       │   │  │
    │ │違反│法規│法定罰鍰額度或│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對│備註│
    │ │事實│依據│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 │象  │  │
    │次│  │  │       │       │   │  │
    ├─┼──┼──┼───────┼───────┼───┼──┤
    │ │化粧│第24│新臺幣5萬元以 │一、第1次違規 │法人(│  │
    │12│品廣│條、│罰鍰     │罰鍰新臺幣1萬 │公司)│  │
    │ │告違│第30│       │,每增加1件加 │或自然│  │
    │ │規 │條 │       │新臺幣5,000元 │人(行│  │
    │ │  │  │       │......    │號)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非訴願人所刊登,該網址為澳洲網站,其內容及版權為○○
       Ltd所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主體,顯然有誤。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 ○○ Ltd 之經銷商,即謂為最大獲益人,對訴願人科處
      罰鍰;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處罰對象為行為人非經銷商,原
      處分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訴願人對該網站內容並無刊登或修改之權
      利,且該網站係架設於澳洲,本國法律對於澳洲公司所刊登於澳洲之
      網站廣告也無管轄權,原處分顯然於法無據。
    三、卷查本件系爭化粧品廣告於事實欄所敘網站刊登,而其內容與原處分
      機關就系爭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事實,有 95 年 6月 13 日
      列印之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xxxxxxxx號、第xxxxxx
      xx號、第xxxxxxxx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及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之內容及版權為 ○○ Ltd 所有,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處罰主體,顯然有誤;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處罰對
      象為行為人非經銷商,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該網站係架設於
      澳洲,本國法律對於澳洲公司所登刊於澳洲之網站廣告也無管轄權等
      節。按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登載或宣播化粧品廣告者,即應受罰。經查系爭
      廣告係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13日查獲,而該網站既可為不特定人在
      本國境內任意擷取瀏覽,則訴願人主張無本國法律之適用乙節,自難
      採憑。又系爭廣告內容並載有「......台灣代理商:○○有限公司..
      .... 服務專線:xxxxx傳真:xxxxx E-mail:xxxxx xxxxx......」
      此並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違規行為
      人,尚非無據;而於訴願人未提具其他具體反證前,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另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
      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同條例第 30 條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登,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本案尚非對系爭網站所有人加
      以論處,是訴願人主張本案無管轄權乙節,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 5條但書:「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規定之
      法理,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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