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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40020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紅潤霜(批號: 00407)」化粧品,經原處分
    機關於95年11月23日在本市大同區○○路○○號訴願人營業場所,查獲系
    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未依規定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地址及全成分等中文標
    示,初步認定系爭化粧品係購自○○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樓),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5年12月5日訪
    談○○有限公司負責人○○○及95年12月2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未依規定標示製造廠商
    名稱、地址及全成分等中文標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5年12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400209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3月3日
    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1日及3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6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
      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
      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
      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
      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自國外輸入之化粧
      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
      條規定:「違反第 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主旨:
      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本公告
      之日起6個月後實施。……」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各項違反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
      準表:……」(節略)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
      │      │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第 2次違規處│
      │(新臺幣:元│罰鍰新臺幣 5萬元,第 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
      │)     │鍰新臺幣10萬元。             │
      │      │每增加 1品項加罰 5,000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日查獲之「○○紅潤霜」係樣品展示用,以利接受訂單,且化工原
      料行所經營模式與一般美粧店不同,有原料批發、零售買賣、接訂單
      ,因此櫃上常有很多的樣品。系爭化粧品並未販售,只作樣品放置,
      未作利益之收受,是為了生意上需耍,並非故意犯法。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盒包裝未依規定標示製造廠商名
      稱、地址及全成分等中文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盒包裝影本、
      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95年12月 5日訪談
      ○○有限公司負責人○○○及95年12月2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係屬樣品云
      云;惟訴願人既係經營化粧品批發業,公司設址地即為營業場所,其
      開放陳列,堪認屬意圖販賣而陳列,況系爭產品外包裝並未標示樣品
      字樣;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
      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6年3月3日前改正,尚
      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中有關系爭產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乙節,未
      見原處分機關提出具體說明,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致此部分之事
      實尚有疑義。另本件據訴願代理人○○○於96年 5月14日至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提出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3日在訴願人營
      業場所實施化粧品檢查,當日除查獲本件違規化粧品外,亦有查認其
      他化粧品違規之說明;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3日11時30分作成之
      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筆錄可稽
      。且查原處分機關就同日查獲之此 2項違規產品,經認定違規事證屬
      實後,分別以95年12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40020900號及96年1月
      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2032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
      ,訴願人就此 2件行政處分均表不服而向本府提起訴願。然按前揭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
      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第1次違規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 1品
      項加罰5,000元,則上開2則違規事項既於同日查獲且同屬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應屬同一次查獲之事件,原處分機關就此
      分別開立處分書各處 3萬元罰鍰,與其自行訂立並依循之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相悖,其理由為何?亦有疑義。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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