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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醫療爭議事件,不服本府衛生局96年2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088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因其母○○○○與○○醫院和平院區因醫療爭議事件,於 9
4年10月5日向本府衛生局陳情,該局爰定於94年11月11日安排訴願人
與○○醫院和平院區進行調處,調處結果不成立。訴願人再度於95年
9月26日檢具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向該局申請調處。該局復定於 95年
10月24日進行第 2次調處,惟訴願人是日未出席。嗣訴願人又於96年
1月29日向本府衛生局提出陳情,該局乃以96年2月6 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09630887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令堂○
○○○與○○醫院疑有醫療爭議乙案......說明:......二、經查
臺端於94年10月 5日首次向本局陳情,本局於接獲 臺端之調處申請
書後,立即安排雙方於94年11月11日與○○醫院相關人員及醫療爭議
調處委員進行第 1次調處,調處結果不成立。本局於 95年9月26日再
次接獲臺端之調處申請書後,立即安排雙方於95年10月24日與○○醫
院相關人員及醫療爭議調處委員進行第 2次調處,因 臺端未提供聯
繫地址及電話(僅提供電子郵件信箱),故先確認 臺端是否出席本
次會議,惟會議當日臺端未出席,故調處不成立......三、依醫療法
第99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設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
包括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使醫療糾紛除了法律規定之解決途徑外,
提供另外的溝通管道,惟依法不涉及醫療疏失鑑定。爰此, 臺端若
對該院醫療過程有疑議(義),依規定得向本局申請調處。......四
、查依『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係由當事人向本
局提出調處申請,若法定代理人無法出席本次會議,得由委任代理人
出席,另委任代理人出席,應出具委託書,本局受理後即協助兩造安
排會議相關事項,本局將俟 臺端提出申請後儘速辦理。五、對於臺
端指教與批評本局虛心接受,因溝通過程造成臺端之困擾,本局深感
抱歉,日後將加強本局同仁服務態度及溝通技巧,避免類似情形發生
。」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1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衛生局
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開本府衛生局 96年2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0887700號函,
係該局對訴願人就其母○○○○與○○醫院和平院區之醫療爭議調處
事件之處理經過所為之說明,核其內容,乃係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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