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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8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0203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香水」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3日
    在本市大同區○○路○○號訴願人營業場所,查獲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
    未依規定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廠商名稱、地址等中文標示,初步認定系
    爭化粧品係購自○○有限公司(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樓),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92
    27400 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嗣經該局於95年11月29日訪談○
    ○有限公司負責人○○○後,查認系爭化粧品之標示部分係訴願人負責,
    乃以95年12月13日北衛藥字第0950101773號函移還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於96年1月2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核認系爭化粧品之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廠商名稱、地址
    等中文標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
    定,以96年 1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203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3月12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6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
      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
      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
      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
      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自國外輸入之化
      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各項違反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
      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
      │          │刊載有關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 6 條、第 24 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3 萬元,第│
      │:元)       │2 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
      │          │第 3 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
      │          │10 萬元。每增加 1 品項加罰 5,000 │
      │          │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日查獲之「○○香水」係依客戶要求代分小包裝以便授課使用,因
      而依客戶要求不貼廠商標籤;且訴願人係經營化工原料買賣,認為「
      ○○香水」係原料,進口時也是以大量進口,而其他保養品都依規定
      包裝標示,哪有可能單單此原料不標示清楚。96年 1月 2日才陳述意
      見,1 星期後就收到罰單,效率之快令訴願人驚訝,原處分機關可有
      看到訴願人所作釐清案情之說明及附上的進口文件。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批號或出廠日
      期、廠商名稱、地址等中文標示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影
      本、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96年1月2日訪
      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5年11月
      29日訪談○○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雖
      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係依客戶要求代分小包裝及要求不貼廠商標籤
      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化粧品已商品化包裝,標示有
      品名、製造方式、功能、應用(並標示:皮膚保養品)等,已符合前
      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化粧品之規定,且陳列於營業場所
      開放架上,應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影本及檢查現
      場紀錄表影本等附卷佐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
      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6
      年3月12日前改正,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就其販售之「○○紅潤霜(批號: 00407)」化粧品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委由代理人○○○於96年 5月14日至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提出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3日在訴
      願人營業場所實施化粧品檢查,當日亦有查獲本件違規化粧品之說明
      ;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3日11時25分及11時30分作成之化粧品檢
      查現場紀錄表影本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筆錄可稽。且查原
      處分機關就同日查獲之此 2項違規產品,經認定違規事證屬實後,分
      別以95年12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40020900號及96年1月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6302032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訴願人
      就此 2件行政處分均表不服而向本府提起訴願。然按前揭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
      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第 1次違規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1品項加罰5,
      000元,則上開2則違規事項既於同日查獲且同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 6條規定,應屬同一次查獲之事件,原處分機關就此分別開立
      處分書各處 3萬元罰鍰,與其自行訂立並依循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相悖,其理由為何?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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