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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0512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陳情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經營之「○○
自助餐店」衛生堪慮,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 1月 2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
所進行稽查,發現有從業人員未穿戴工作衣帽、食材直接放置地面、工作
場所地面濕滑、垃圾桶未加蓋、冰箱內食材堆疊、從業人員未提示體檢表
等違規事項,乃開立第 9308753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
96年 1月 9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 1月10日前往訴願人上開
營業場所複查,發現訴願人未完全改善,乃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並於同
日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
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 4款規定,以96年 1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630512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6
年 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0條第 1項規定:「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
業別,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第33
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0條第 1項……所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規定:「……參食品製造業者良好衛生規範……八
、食品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七)食品製造流程規劃應符合
安全衛生原則,避免食品遭受污染。……(九)食品在製造作業過程
中不得與地面直接接觸。……柒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二十九、
餐飲業者衛生管理……(五)製備過程中所使用之設備與器具,其操
作與維護應避免食品遭受污染,必要時,應以顏色區分。……(八)
製備之菜餚,應於適當之溫度分類貯存及供應,並應有防塵、防蟲等
貯放食品及餐具之衛生設施。……」
行政院衛生署73年 9月13日衛署食字第479834號函釋:「……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33條第 4款所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之『改善』,係指應予全部改善,或已改善完成而言。如通知改善期
限屆滿,而僅大部分改善或小部分改善,均與全部改善之意旨不符,
自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 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經營的是一家小型自助餐廳,在市場生存就有困難,受僱的
員工素質不高;如果原處分機關是在幫助訴願人改進衛生,訴願人都
很配合;可是只是處罰鍰,而沒有輔導,會造成訴願人經營困難。處
罰不是目的,讓訴願人改進衛生符合法令才是原處分機關之本意,訴
願人懇請撤銷罰鍰處分,讓訴願人能繼續經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違
規事實,並有原處分機關第 9308753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96
年 1月 2日及10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96年 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助餐之市場經營困難,應予以輔導云云。卷查本案原
處分機關於96年 1月 2日至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有從業人
員未穿戴工作衣帽、食材直接放置地面、工作場所地面濕滑、垃圾桶
未加蓋、冰箱內食材堆疊、從業人員未提示體檢表等違規事項,乃開
立第 9308753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6年 1月 9日
前改善完竣,並於現場給予法規宣導,此並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96
年 1月 2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前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附卷
佐證;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改善期限,因訴願人逾期未完全改
善,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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