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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0506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醫療器材行(臺北市○○○路○○巷○○號)陳列「
    ○○系列食品」,並懸掛刊登「○○保健專賣店--○○」「○○健康專區
    」等食品廣告之看板、布條,整體傳達訊息上開食品可適用於糖尿病病患
    ,涉及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 7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53932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5年12月13日前陳述意見,並經訴
    願人以95年12月14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 1月2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630506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製作、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營業處所內陳列「○○健康專區」並非為「○○治療專區」,
       站在健康的角度,贊助藥師以衛教諮詢的方式教導哪一類族群該吃
       什麼食物;其廣告內容亦未涉及療效、誇大及虛偽,也未涉及生理
       功能等。
    (二)就產品本身而言,其包裝標示並無任何影射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醫療器材行陳列「○○系列食品」,並懸掛刊
      登「○○保健專賣店--○○」「○○健康專區」等食品廣告之看板、
      布條,其整體傳達訊息上開食品適用於糖尿病病患,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廣告之看板、布條及訴願人95年12月14
      日說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站在健康的角度,贊助藥師衛教諮詢及系爭食品廣告
      內容並無涉及療效、誇大及虛偽,也未涉及生理功能等節。按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
      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
      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廣告之看板、布條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
      者上開食品可適用於糖尿病病患之訊息,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是訴願人就
      此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包裝標示並無任何影射不
      實、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乙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就訴願人之
      食品廣告之看板、布條,其整體傳達訊息上開食品適用於糖尿病病患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違規行為,予以論處,並非食品本身;是訴
      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製作、
      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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