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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7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40017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日報95年11月27日第E3版及12月11日第E4版刊登
「○○」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做人嘜結屎 宿便沒煩腦(惱)……
多油少纖的飲食讓她有宿便困擾……在還沒瞭解酵素的作用原理前,她本
來很怕會狂拉肚子……沒想到『○○』不但沖泡方便,口感好……更重要
的是不會有肚子絞痛……」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11月27日及
12月11日查獲,嗣於95年12月2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並當場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查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
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2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40017800號行
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共 2件,第 1件處3萬元,
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 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上開處分書於95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2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
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
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
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7月7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
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 │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 │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
│或其他處罰 │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 │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 │
│ │罰新臺幣1萬元。 │
│ │…… │
├───────┼────────────────────┤
│裁罰對像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文字,既未涉及生理功能,亦無關五官臟器或
改變身體外觀,或有引用衛生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之詞句,應無所
謂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
(二)系爭廣告文字充其量在於表達系爭食品能幫助排便順暢,食用不會
導致狂拉肚子或肚子絞痛之結果,既無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表所列禁止使用之詞句,亦無任何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
(三)況依上開認定表所示可使用之例句「使排便順暢……可促進腸道蠕
動……使糞便比較柔軟而易於排出」等,俱屬該認定表中可使用之
詞句。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食品於報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
,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5
年12月20日14時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文字既未涉及生理功能,亦無關改變身體外觀
等,應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及該廣告文字在於表達系爭食品可
幫助排便順暢云云。按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不得涉及生理功能或涉及改變
身體外觀而致有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查本件廣告除載明系爭
「○○」食品品名、圖片及購買方式外,並以「……宿便沒煩腦(惱
)」等詞句為標題,其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自係影射系爭食
品可適用於宿便困擾者,具有解決宿便之功效;而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宿便清除破壞人體腸道正常生理平衡(為避免影響生理功能,
臨床上排除宿便需經專業醫療評估,始得施行),係屬醫療行為範疇
。則系爭食品之性質既為一般食品,是系爭廣告所刊登之內容,整體
表現應認已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違規廣告共 2則,第 1
件處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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